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1687号
原告:重庆百康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8号负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748996620。
法定代表人:杜贤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雪梅,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江渊,男,汉族,1976年7月20日出生,住。
原告重庆百康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康年物业公司”)与被告江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郡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康年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雪梅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江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康年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体运动街X号XXXX小区XX-X号房屋业主。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收取物业费,收费标准为1.6元/月/平方米,业主应在每月20日前履行缴纳义务。逾期缴纳的,按照迟延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2014年1月至2016年5月,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缴纳物业费。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1504.52元、公共能耗分摊费189元,共计1694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滞纳金1935.37元(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江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渊系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体运动街X号百康年·XXXX小区XX-X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64.85平方米。2011年4月1日,重庆百康年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选聘原告对百康年·奥运光年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住宅物业服务费标准为1.60元/月/平方米,共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应独立计量核算,据实向业主分摊计收。2012年8月29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就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为百康年·奥运光年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管理服务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新选聘(或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止。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收取,每平方米1.6元/月(此费用含电梯费、日常维修费、不含水电公摊费用。以重庆市物价局备案核定为准),乙方每月20日前向甲方缴纳当月物业服务费,逾期从次日起按每天3‰收取滞纳金。公共区域用水电费按表计量,按户据实分摊。业主或使用人的空置房,经物业管理单位与使用人双方认定水、电、气起止数均未走动的,业主或使用人应交纳50%的物业服务费及据实分摊的全额公摊水电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2012年11月9日,该小区的高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进行了备案登记。该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被告办理接房手续后,未实际入住,房屋一直处于空置状态。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按照半价即每月每平方米0.8元向被告收取物管费。被告自2014年1月起未缴纳物业费,自2014年2月起未缴纳公摊水电费。审理中,原告举示了2014年2月至2016年5月的公摊水电费发票及明细,以证明被告拖欠2014年2月至2016年5月的公摊水电费共计188.79元。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重庆市物业服务收费(市场调节价)备案表、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公摊水电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江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自我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进行缺席判决。原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和作为业主的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现被告自2014年1月起未缴纳物管费用,原告要求其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64.85平方米,按照每月0.8元/平方米标准,每月应缴纳物管费为51.88元,被告欠缴2014年1月至2016年5月共计29个月的物管费为1504.5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摊水电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小区日常物业管理必然产生水电费用支出,而该费用是用于小区业主的公共利益,故该费用理应由小区业主承担,原告主张的2014年2月至2016年5月共计28个月的公摊水电费188.79元符合实际,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滞纳金,被告未按期缴纳物管费,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百康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2016年5月的物业费1504.52元、2014年2月至2016年5月的公摊水电费188.79元。
二、被告江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百康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1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百康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江渊负担(此款原告重庆百康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郡伶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雪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