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25民初2916号

陈文海与张礼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文海,张礼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2916号

原告:陈文海,男,198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永魁,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礼灿,男,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原告陈文海与被告张礼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礼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文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礼灿偿还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9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款项交付后,由被告出具一份其签名捺印的借条给原告收执。现原告需要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判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对利息款的请求明确为从2014年11月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被告张礼灿未作辩称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礼灿因缺乏资金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陈文海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张礼灿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张礼灿仅支付二个月的利息,因未能偿还尚欠借款本息,致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文海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本院从永春县公安局石鼓派出所调取被告张礼灿的身份证明予以证明,因被告张礼灿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及抗辩等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经庭审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有原告陈文海提交的借条原件为据,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礼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礼灿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文海借款3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礼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国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渊源附:

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息支付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