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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民初3112号

孟潮与保利宁远无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1-11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孟潮,保利宁远无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3112号原告孟潮,男,1981年12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保利宁远无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100号。法定代表人陈冬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叶清,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潮诉被告保利宁远无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传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潮,被告保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叶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潮诉称:2016年5月14日,其至保利公司售楼处订购房屋一套,双方签订了认购协议书。在签订协议时,保利公司销售人员吕露露向其承诺小区人车分流、学区是万科育红小学、格致中学,附近500米内无高压线信号塔、附近蠡湖大道快速化建设方案为建隧道。保利公司销售人员制造紧张气氛,在其对房屋信息不了解且未确认认购书内容的情况下让其签字并支付定金2万元。其要求看协议书上其应事先阅读的相关文件,但保利公司并未给其查看。在之后其打算与保利公司签订正式买卖合同时,保利公司不肯在合同中确认之前承诺的事项。其认为保利公司对其前期承诺违约,在销售中存在不诚信行为。故起诉请求判令保利公司双倍返还定金计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保利公司辩称:孟潮所述不属实,其销售人员从未作出孟潮所述承诺。且在签订协议书过程中,其销售人员向孟潮出示了商品房销售合同范本。孟潮知晓合同文本内容并予以认可,现提出异议要求返还定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孟潮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孟潮(乙方)与保利公司(甲方)签订《保利·蠡湖香槟认购书》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万元作为认购30-2-503室房屋的定金,乙方应于2016年5月29日前携带认购书、购房所需款项、购房所需证件到售楼中心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附件及《前期物业协议》、《临时管理规约》,并按照约定支付房款,逾期则视为违约,不得向甲方索还认购定金,甲方无需另行催告即有权将订购房屋另行出售;乙方须在甲方打印《商品房预售合同》之前按本认购书约定支付应付房款;乙方在签订本认购书时已阅读甲方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文本、补充协议、附件、《前期物业协议》、《临时管理公约》、《签约须知》、《按揭须知》、《按揭合同》及法律法规应明示的其他文件,乙方声明已知悉认可上述资料之内容。协议签订当日,孟潮支付定金2万元。2016年5月21日,孟潮至保利公司售楼处与保利公司协商签约事宜,双方产生分歧,未能签约成功。为支持诉请,孟潮提供了一份于2016年5月21日于保利公司售楼处与保利公司销售人员吕露露的现场录音,主要证明其在此之前未看过预售合同,双方之前谈到的学区、绿化、信号塔、蠡湖大道改建等问题其要求写入合同内但遭到吕露露拒绝。保利公司质证称对该份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孟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签订认购书时孟潮已经看过相关资料,且其销售人员吕露露并未虚假承诺,对相应的不能写入合同的内容也进行了解释,相应内容均系其无法决定的事项。录音中,对于孟潮之前未看过预售合同的事实吕露露予以了认可,孟潮要求修改保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吕露露表示不能修改。庭审中,孟潮与保利公司均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保利·蠡湖香槟认购书》,但就解除后的相关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保利·蠡湖香槟认购书》、收款收据、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本案中,孟潮与保利公司签订的《保利·蠡湖香槟认购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孟潮也已支付定金2万元,该2万元在交付完成后发生定金效力。关于未能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原因,虽然在认购协议上写明孟潮已阅读了《商品房预售合同》文本等资料,根据孟潮提供的录音可以看出,实际孟潮并未看到相关资料的内容。且从定金合同的性质来讲,其是保证双方进一步积极磋商以促成合同成立。现孟潮依约与保利公司就合同内容进一步进行洽谈,而双方就相关内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进而未能签订合同,双方对此均无过错。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解除认购协议,双方不再继续负有签订买卖合同之义务,保利公司应向孟潮返还2万元定金。保利公司在签约过程中并无欺诈隐瞒情形,也无拒绝签约情形,孟潮要求双倍返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理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利宁远无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五日内返还原告孟潮定金2万元。

二、驳回原告孟潮的其它诉讼请求。若被告保利宁远无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孟潮负担200元,由被告保利宁远无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

审判员  吴传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彬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