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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初3478号

肖某与徐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肖某,徐某乙,徐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04民初3478号

原告:肖某。

被告:徐某乙,系第三人徐某甲之父。

第三人:徐某甲。

法定代理人:肖某,系第三人徐某甲之母。

原告肖某与被告徐某乙、第三人徐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将坐落于泰州市姜堰区中德名人国际21幢302室房屋过户到第三人名下(房屋价值暂定30万元),被告自行解决居住问题;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6月6日协议离婚;原、被告签订并在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除对离婚、债权债务作出约定外,还对子女安排、财产作出约定,其中子安排:婚生子徐某甲归原告抚养,不要被告补贴婚生子徐某甲抚养费。被告有探视权(具体探视时间原、被告协商);财产安排:位于泰州市姜堰区中德名人国际**幢***室房屋归婚生子徐某甲所有,原、被告自愿放弃。由于婚生子徐某甲未成年,原、被告对该房屋共同监管,任何一方不得买卖此房。该房目前仍处于还贷过程中,剩余贷款由原、被告各半还清。现案涉房屋贷款已还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案涉房屋过户到第三人名下,并将房屋交付第三人,被告至今未予配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于2014年6月6日签订并在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原告已自愿放弃案涉房屋所有权。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要求将坐落于泰州市姜堰区中德名人国际21幢302室房屋过户到第三人名下,被告自行解决居住问题,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肖某的起诉。原告肖某已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00元,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待本裁定生效后由原告肖某向本院申请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丁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