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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568号

XX心与侯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XX心,侯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568号原告XX心,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邦俊,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富德,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心与被告侯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心及委托代理人周邦俊,被告侯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心诉称,2014年8月28日,原告急于和天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筹资未果,经人介绍与被告侯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被告款800000元;若被告违约,应支付借款额1%的违约金;未按时、足额将款借给原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8月28日,被告转款60万元,但扣除了利息、评估费、公证费、办理他项权证费用、担保费。剩余200000元迟至2014年9月18日才汇给原告。原告为此损失了向天汉公司缴纳的300000元保证金,同时天汉公司拒绝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给原告造成巨大的预期利益损失。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7800元、违约金8000元。

被告侯俊辩称,《借款合同》未约定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使违约也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原告XX心以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名义与河南天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内容为: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承包天汉公司发包的智能温棚六号棚;每平方米暂定380元;包工包料等内容。合同备注:本合同自保证金支付给发包方后生效,本工程不得转包(发包方同意除外),否则扣除全部保证金。2014年8月13日,XX心交给段留东现金100000元,段留东出具收条:今收到XX心交来现金拾万元天汉公司段留东代写。诉讼中,段留东出庭证明:其与天汉公司没关系,钱是替天汉公司收取的保证金,已经给天汉公司,天汉公司没有给XX心出具收据。2014年8月28日,侯俊作为出借人、XX心作为借款人、XX心、王丽作为抵押人、刘康森、孙小河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侯俊向XX心提供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7个月,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8‰,从侯俊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计息至XX心还清全部款项及利率为止,将上述借款打入XX心建设银行的账户;抵押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驻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XX心;刘康森、孙小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侯俊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向XX心支付借款额1%的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后,若侯俊未按时、足额将借款付给XX心,由此给XX心造成的损失,侯俊应承担赔偿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当天,侯俊向XX心转账600000元;2014年9月18日,侯俊委托马相华向XX心转账200000元。诉讼中,原告XX心提交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复印件),该凭条显示:2014年9月18日转账支取200000元。原告书写:转给天汉公司财务。原告XX心还提交一份2014年8月29日,XX心以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名义书写《保证》(复印件),内容为:我恒业公司保证在2014年9月2日前向天汉公司交齐陆拾万保证金,如2014年9月2日前向天汉公司交不起陆拾万保证金。我恒业公司前期向天汉公司交的所有费用,作为我恒业公司的违约金,我恒业公司不再追要(前期费用3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侯俊于2014年8月28日向XX心转账600000元;于2014年9月18日向XX心转账20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侯俊的行为是否违约、XX心的损失是否应予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约定了:如侯俊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向XX心支付借款额1%的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后,若侯俊未按时、足额将借款付给XX心,由此给XX心造成的损失,侯俊应承担赔偿责任等条款,但合同并未约定侯俊交付借款的时间,只是约定从侯俊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计息。故侯俊于2014年8月28日向XX心转账600000元;于2014年9月18日向XX心转账200000元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违约行为。且原告证明其损失的主要依据为:段留东所出具的100000元收条、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复印件)、XX心以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名义书写《保证》(复印件),原告XX心用以证明其损失了交给天汉公司的300000元保证金,

本院认为,段留东不是天汉公司的人员,其收取XX心100000元是否作为保证金交纳给天汉公司,无天汉公司出具的收据等证据相印证;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复印件)上不显示200000元是转入天汉公司账户,只是原告单方书写:转给天汉公司财务。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交纳给天汉公司保证金300000元。即使原告确实向天汉公司交纳了300000元保证金,并作为违约金被天汉公司收取,按其自己书写的《保证》:于2014年9月2日前向天汉公司交齐600000元保证金,侯俊于2014年8月8日向其转账600000元,足够其交纳保证金,其向天汉公司违约的行为亦与侯俊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胜利

审 判 员  梁中和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倩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