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403执异10号异议人唐某,女,1971年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文澜路2号。负责人谢某,该XX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某,该行职员。被执行人岑溪市青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岑溪市城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李青春,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李青春,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被执行人李学鹏,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被执行人秦仲兰,女,195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被执行人秦健清,男,196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本院在办理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以下简称XX银行梧州分行)申请执行岑溪市青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联公司)、李青春、李学鹏、秦仲兰、秦健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案外人唐某于2016年8月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唐某称: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依法执行青联公司承担的债务而查封的桂D×××××号客车,属于申请人根据国家客运政策需要而挂靠在青联公司的车辆。因而该车的真正所有权人为申请人而不是岑溪市青联运输有限公司。故向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解除对桂D×××××号客车的查封。经审查查明,异议人唐某以其丈夫李某某名义于2012年8月份向郑州宇通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宇通牌客车一辆,购车款大部分由唐某支付。2011年8月28日,该车注册登记于青联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桂D×××××。同日,唐某与青联公司签订《营运车辆联营合同书》,约定将桂D×××××号客车加入青联公司联营管理,但该车的所有权属唐某所有。2015年3月20日,本院在执行XX银行梧州分行申请执行青联公司、李青春、李学鹏、秦仲兰、秦健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了桂D×××××号客车。
本院认为,桂D×××××是异议人出资购买的,因为遵守国家客运政策的需要才注册登记于被执行人青联公司名下,联营合同也明确约定车辆所有权属异议人所有,又依据《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0号】“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使的登记,不是机车所有权登记”的规定,登记于青联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桂D×××××的客车当属异议人所有。综上,异议人提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异议人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中止对车牌号为桂D×××××的客车的执行。若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裁定送到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邝馨华
审 判 员 黎 静
代理
审判员 容立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冼滨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