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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4民初1030号

翟九丽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杜吉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翟九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杜吉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4民初1030号原告翟九丽,女,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化峪镇吴嘱村第一居民组。142727198002164023委托代理人乔阿鹏,稷山县个私协会工会联合会工作人员,系稷山县化峪镇吴嘱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所在地:稷山县县城稷峰东街。

负责人:李纲。委托代理人薛雷圣,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杜吉武,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化峪镇李马屋村第*组。142727196603114532原告翟九丽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稷山人寿财保公司)、杜吉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文俊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九丽的委托代理人乔阿鹏、被告稷山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雷圣、被告杜吉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8日13时30分许,被告杜吉武驾驶晋MSA2**北京现代轿车,在稷峰西街稷佳禾大盘鸡饭店东道路南侧停车位,头东尾西驶离停车点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吕彩红驾驶的豪爵牌摩托车乘坐翟九丽发生碰撞,造成吕彩红、翟九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车晋MSA2**北京现代轿车在被告稷山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稷山人寿财保公司在事故车晋MSA2**北京现代轿车的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杜吉武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赔偿明细(拟证实)为:1、翟九丽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基本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3、晋MSA2**行驶证复印件4、晋MSA2**交强险保单(3-4车辆保险基本信息)5、住院治疗费票据1张6、稷山县医院诊断证明书7、稷山县医院出院证8、稷山县医院入院证9、稷山县医院病案病历10、住院病人费用总清单(5-10项证明住院时间、伤情、费用)赔偿明细:1、医疗费1张计1176.5元。2、误工费2057.4元(住院4天,诊断证明书中建议及注意事项:“1、信息1-2周”误工期为:住院4天+14天=18天×114.3元=2057.4元。执行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3、护理费457.2元(住院4天×114.3元=457.2元。执行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4天×70元=280元。参照:稷财字(2014)56号《稷山县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伙食补助费每天70元标准计算。)5、营养费200元(住院4天×50元=200元。参照稷山县人民法院交通事故判决书标准)。6、交通费200元(护理人员每天多次上街要为病人上街购买所需物品乘坐出租车的费用等,参照《稷山县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运城市辖区内交通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每人每天50元包干使用的规定,住院4天×50元=200元。)合计4371.1元。被告稷山人寿财保公司对以上证据及赔偿明细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质证:对证据3、4,车牌号与实际不符,其余均无异议。没有提供原告户口本。对赔偿明细的质证:对明细1,医疗费扣除20%非医保费用;误工费天数应按4天计算,每天应按21元计算;护理费计算4天,每天应按21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应按4天,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医院诊断书没有体现,所以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定。被告杜吉武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稷山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额范围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承担,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杜吉武辩称:该起事故我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机动车损失险等,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给原告翟九丽垫付410多元、为原告吕彩红垫付80元,均应当返还。另外,我的车有车损,我保留另行对保险公司和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被告杜吉武提交了垫付的门诊医疗票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13时30分许,被告杜吉武驾驶晋MSA2**北京现代轿车,在稷峰西街稷佳禾大盘鸡饭店东道路南侧停车位,头东尾西驶离停车点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吕彩红驾驶的豪爵牌摩托车乘坐翟九丽发生碰撞,造成吕彩红、翟九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车晋MSA2**北京现代轿车在被告稷山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杜吉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彩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翟九丽不承担责任。翟九丽花费医药费1586.5元(包括杜吉武垫付的410元),吕彩红花费医药费1284.2元(包括杜吉武垫付的8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害人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损失为:1、医药费1586.5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2、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057.4元、护理费4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本院酌定15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4731.1元。被告杜吉武为原告垫付的410元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在事故车晋MSA2**北京现代轿车的交强险范围内立即赔偿原告翟九丽的医药费等各项损失4321.1元(4321.1元由总损失4731.1元减去杜吉武垫付的410元所得);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在事故车晋MSA2**北京现代轿车的交强险范围内立即支付被告杜吉武为原告垫付款41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给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负担20元,原告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俊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卫星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