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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1民初1367号

陶友俊与宜宾县凤祥煤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陶友俊,宜宾县凤祥煤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1民初1367号

原告:陶友俊,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县。

委托代理人:李祥,宜宾县众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兴华,宜宾县众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宾县凤祥煤矿,住所地宜宾县。

法定代表人:邹必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惠庆江,公司职工。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陶友俊诉被告宜宾县凤祥煤矿劳动争议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游治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友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祥、李兴华、被告宜宾县凤祥煤矿委托代理人惠庆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友俊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到被告的公司上班,从事井下安全员和采煤工作,工资3200元/月保底加计件,平均4200元/月左右,签字领取。2015年6月,被告因政策性原因暂停生产,原告在家待岗等候通知上班,但被告未按规定支付2O15年6月至2015年9月待岗期间工资。原告因感到呼吸困难等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认定为职业病、工伤,评定为伤残四级。

原告申请仲裁后,不服不予受理裁定书。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工受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5200元、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待岗工资16800元、被告承担断保造成原告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710.80元和按月的伤残津贴860529.60元以及鉴定费300元、欠原告2013年12月至2015年6月工作期间的工资22338元。审理中,原告撤回判令被告承担断保造成原告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710.80元和按月的伤残津贴860529.60元以及鉴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宜宾县凤祥煤矿辩称:宜宾县凤祥煤矿停产并获得主管部门批准,原告没有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不应支付待岗工资。2015年6月,原告工资1493元,原告提出4200元/月元依据。2015年以前欠原告未发放工资20105元应另案处理。

经审理查明:陶友俊于2012年7月到宜宾县凤祥煤矿从事安全员工作并建立工伤保险缴费档案,工伤保险缴费截止时间为2015年6月。2015年2月陶友俊应领工资853元,2015年5月应领工资997元、2015年6月应领工资1493元。2015年6月23日,宜宾县凤祥煤矿以煤炭市场行情下滑、企业亏损严重、周转资金链断裂、不能保证工人工资到位及安全生产为由向宜宾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交《关于中止煤炭生产的报告》,报告停产时间为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4日及停产期间的安全措施。宜宾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6月29日发出宜县安监发[2015]51号《关于凤祥煤矿中止煤炭生产的通知》的文件,同意宜宾县凤祥煤矿中止煤炭生产。2015年3月13日,宜宾县凤祥煤矿出具欠条欠陶友俊2013年、2014年工资19035元;2015年10月28日,又出具欠条欠陶友俊2015年2、5、6月工资3303元。2015年10月8日,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陶友俊为煤工尘肺二期。2016年1月12日,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陶友俊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16年4月6日,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陶友俊煤工尘肺二期为四级伤残。2016年4月19日,陶友俊向宜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宜宾县凤祥煤矿支付因工受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5200元、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待岗工资16800元、承担断保造成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710.80元和按月的伤残津贴860529.60元以及鉴定费300元、欠2013年12月至2015年6月工作期间的工资22338元。2016年6月3日,宜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宜县劳人仲[2016]裁定字第401号《仲裁裁定书》,以无法向宜宾县凤祥煤矿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现陶友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宜宾县凤祥煤矿提供的领款表记载陶友俊领款2233元,但该表无领款时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工伤保险缴费表、欠条、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定书、被告提供的凤祥煤矿中止煤炭生产的通知、终止生产报告、欠条、工资表、领款签名表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宜宾县凤祥煤矿因亏损严重、资金链断裂等原因致不能保证工人工资发放为由申请中止煤炭生产并经主管部门同意后,被告宜宾县凤祥煤矿未与原告陶友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致原告陶友俊处于待岗状态,且原告陶友俊未提供被诊断为职业病后的治疗依据,本院确定原告陶友俊停工留薪期间为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共4月,该期间原告陶友俊工资福利待遇应当不变,因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欠条均显示原告陶友俊2015年6月工资为1493元,本院确认原告陶友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1493元/月×4月=5972元。对于原告陶友俊提供的被告宜宾县凤祥煤矿出具欠条所欠工资问题,因被告宜宾县凤祥煤矿提供的领款表无领款时间,不能确认系出具欠条后原告陶友俊所领款项,本院确认被告宜宾县凤祥煤矿尚欠原告陶友俊22338元。原告陶友俊请求被告支付停产后的待岗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待岗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宾县凤祥煤矿向原告陶友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59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宜宾县凤祥煤矿向原告陶友俊支付拖欠工资223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宜宾县凤祥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游治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