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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6954号

王玉兰与重庆靖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王玉兰,重庆靖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6954号

原告:王玉兰,女,汉族,1973年12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

委托代理人:李行,重庆普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文学,重庆普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靖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海龙村9社,组织机构代码74747856-3。

法定代表人:徐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依龙,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英,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玉兰诉被告重庆靖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行、杨文学,被告重庆靖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兰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代扣了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原告个人应承担社会保险费,但未依法缴纳至社保局,未安排年休假亦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拖欠原告2015年8月至12月的工资未付。2015年12月24日,原告被迫向被告提出辞职并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等。但被告未履行相关支付义务。原告遂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逾期未审结。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工资14000元。

被告重庆靖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工资金额为11938元,确实未发放。但是,从2014年开始被告公司经济效益降低,并非无故拖欠原告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双方于2009年3月9日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寄送《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收件地址是被告公司住所地。因被告拒收,该邮件于2015年12月25日被退回。庭审现场拆封该邮件,内容物是《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理由,向被告提出辞职。2016年1月12日,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重庆靖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王玉兰2015年8月至12月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以及代扣的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原告个人应承担社会保险费。该委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劳动合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工资的事实无争议,对于欠付的工资金额是11938元亦无争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靖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玉兰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工资11938元。

二、驳回原告王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董少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秦春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