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刑初357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刘某甲,男,生于1989年8月14日,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12月2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6日被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6)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甄炎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乙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豫××线××镇唐庄路段时,与刘某丁停放在路边的豫K×××××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刘某乙每100ml血含乙醇147.896mg。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乙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豫××线××镇唐庄路段时,与刘某丁停放在路边的豫K×××××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乙、刘某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某乙每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896mg。另查明,刘某丙赔偿刘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110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液提取登记表、酒精测试、送检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刘某丙、李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乙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雷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关毛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