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法民重字第5号

贾俊海与房佰亚、周连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贾俊海,房佰亚,周连英,刘娟,房草,房冲,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重字第5号原告贾俊海。委托代理人丁法芹,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房佰亚。系受害人房春兴之父。被告周连英。系受害人房春兴之母。被告刘娟。系受害人房春兴之妻。被告房草。系受害人房春兴之女。被告房冲。系受害人房春兴之子。法定代理人刘娟,身份同上,系原告房冲之母。被告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邵云峰,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巩建,经理。地址:安徽省宿州市淮河西路219号市国土局大楼东裙楼。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方辉,该公司职工。

原告贾俊海诉被告房佰亚、周连英、刘娟、房草、房冲、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临民初字第249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潍少民终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俊海的委托代理人丁法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佰亚、周连英、刘娟、房草、房冲、被告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日,房春兴驾驶皖L×××××-皖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东红路由南向北行驶231KM+846M处时,驶入对行车道,与对向行驶的赵春祥驾驶的属贾俊海所有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房春兴及皖L×××××-皖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房虎受伤后死亡,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乘车人贾俊海受伤,车辆及路边桥梁、管道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被告房佰亚、周连英、刘娟、房草、房冲未答辩。被告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险(55万元,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原告诉请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其他意见在原告提供证据后发表。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4时50分,房春兴驾驶皖L×××××-皖L×××××挂号重型半挂车沿东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31KM+846M处时,驶入对行车道,与对向行驶的赵春祥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原告贾俊海)相撞,致房春兴及皖L×××××-皖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房虎受伤后死亡,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乘车人贾俊海受伤,车辆及路边桥梁、管道受损,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房春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春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房春兴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期限自2012年9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4日二十四时止,并在该公司投保500000元(主车)及50000元(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投保期限为2012年9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4日二十四时止。原告贾俊海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辆性能检测费1500元,车损113600元,车损鉴定费2800元,物损33000元,吊车租赁费4200元,清理费2020元,施救费4000元,以上共计16112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损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重新评估后的的车损数额为103219元,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车损113600元及评估费2800元,本院不予支持,车损按重新评估价值103219元计算;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车辆性能检测费票据、吊车租赁费票据、清理费、停车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被告投保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赵春祥与受害人房春兴均驾驶机动车相撞,致房春兴及乘车人房虎受伤后死亡,原告贾俊海所有的车辆及路边桥梁、管道受损,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房春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春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房虎及原告贾俊海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贾俊海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的共计147939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贾俊海申请撤回对被告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因房春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5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439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100757.3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俊海车损4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贾俊海143939元的70%,计款100757.3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保全费1145元,共计3945元,由被告房佰亚、周连英、刘娟、房草、房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传英

审 判 员  王成志

人民陪审员  解玉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