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4刑初117号公诉机关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76年4月9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小学文化,农民。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绵安检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
书记员及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23时许,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民警在绵阳市安州区XX镇XXX2组被告人张某某家中查获火药枪一支。经查,该火药枪系被告人张某某在2008年从一陌生人处购得。经鉴定,该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另查明,涉案枪支已经由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依法予以收缴。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枪支凭证、视听资料、户籍资料、鉴定意见、证人陈某某和张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从他人处购买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超
人民陪审员 唐成辉
人民陪审员 姜久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超英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