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1民初2027号原告游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18日。被告杨某某,女,汉族,生于1970年4月22日。委托代理人尹海林,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游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尹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3月2日双方自愿进行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长大成人。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在公众场所殴打原告游某某。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且愿意和好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3月2日双方自愿进行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长大成人。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于2015年农历腊月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分居生活,但未达到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相应规定;只要双方遇事多沟通、互相谦让、谅解,夫妻关系是能恢复的。综上所述,原告游某某的离婚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游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梅才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 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