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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1民初2027号

游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游某某,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1民初2027号原告游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18日。被告杨某某,女,汉族,生于1970年4月22日。委托代理人尹海林,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游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尹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3月2日双方自愿进行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长大成人。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在公众场所殴打原告游某某。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且愿意和好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3月2日双方自愿进行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长大成人。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于2015年农历腊月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分居生活,但未达到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相应规定;只要双方遇事多沟通、互相谦让、谅解,夫妻关系是能恢复的。综上所述,原告游某某的离婚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游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梅才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 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