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原系辽宁金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址河南省伊川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原系辽宁金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务经理,住址河南省伊川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该局再次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1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原系辽宁金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址河南省伊川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被该局再次取保候审。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开检公诉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吕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袁某某(已判决)、何某某(已判决)预谋在沈阳成立投资管理公司吸收资金,并约定由袁某某先期出资成立投资管理公司,在其取得前期资金300万元人民币后,由何某某接管该公司并继续取得后期资金款项。2014年5月22日,由袁某某出资,何某某提供法定代表人信息等,由袁某某授意尹某某(已判决)、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等人组织成立辽宁金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浩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产业投资,项目投资(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始经营活动)。后尹某某任命何某某雇佣的被告人杨某某为财务经理、被告人张某某为副总经理,与袁某某雇佣的被告人马某某共同经营管理公司。自2014年7月始,袁某某、何某某、尹某某与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在明知该公司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情况下,仍以金浩公司名义通过发传单等多种途径面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以月息1.3-1.8帮助投资理财,由金浩公司做担保,诱使金某某、苏某等70余人与伊川县宇光新能源照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光公司)、伊川县中顺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等用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通过现金、银行转账等方式广泛吸收公众存款。经统计,2014年7-11月,被告人等人共非法吸收金某某、苏某等公众存款客户100余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金额为人民币4,742,000元,归还本金及支付客户利息人民币172,115元,案发前,尚有存款人民币4,549,885元未予返还。被告人将上述所吸收存款除维持辽宁金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运营费用70余万元外,其中280万元被袁某某使用;其余被何某某、尹某某使用。后因有大量客户要求退款,袁某某、何某某、尹某某及被告人等人不能及时退还并离开金浩公司。金浩公司员工于2014年11月24日报案。案发后,袁某某、何某某、尹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已共同返还全部未归还款项。2014年12月,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4月,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户口本,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均无前科劣迹的事实;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袁某某、何某某、尹某某均已被判处刑罚;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系金浩员工报案的事实,杨某某于2014年12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失去联络,后又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张某某系2014年12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马某某系2016年4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3.①何甲与何某某短信联系记录,证明何某某于2014年11月25日最后与何甲进行联系,后失去联络的事实;②袁某某中国银行打印清单,证明同案犯袁某某的三张银行卡剩555.01元的事实;③袁某某工商银行账号信息清单,证明袁某某六张银行卡余额51,341.68元的事实;④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明金浩公司相关的账簿、营业执照等已被扣押的事实;⑤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4年11月28日张某某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赵某甲一万元人民币的事实;锦州银行电汇凭证、现金缴款单,证明该凭证系马某某找代办公司办理的虚假出资证明,金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虚假出资的事实;⑥授权书,证明是杨某某制作,并骗取投资者的事实;宇光新能源公司反担保抵押物清单,证明宇光新能源出具虚假文书欺骗社会公众其用公司新房产、设备、股权、发明专利提供反担保的事实;辽宁易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证明金浩公司虚假出资的事实;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袁某某之子李某丙持有的11万元人民币被扣押的事实;4.①调取证据清单、宇光新能源公司记账凭证五册,证明宇光新能源公司日常开销情况,2014年10月23日收到汇款139,955元的事实;②金浩公司投资明细、pos机消费记录,证明投资者的投资情况;③何某丁、于某某工行交易记录,证明金浩公司通过何某丁、于某某的工行账户接收投资人投资款及投资交易明细的事实;④尹某某农行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尹某某交易情况;宇光新能源公司对公账户银行流水,证明该账户于2014年10月23日收到139,955元转款的事实;⑤何某某建设银行交易记录,证明何某某建设银行卡银行交易记录;⑥宇光新能源公司流水记录、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本案涉及的账户已被冻结的事实;⑦李甲、袁某某、马某某工商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袁某某用李甲及自己的工商银行卡接收马某某转款的记录情况;5.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租房合同,证明金浩公司地点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202号甲,虽有代办公司办理的营业执照,但没有面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事实。范某某与刘某乙签署租房合同,承租期限为2014.5.7-2014.10.10,合同签署日期为2014.5.7;②伊川县宇光新能源公司、中顺瓷业企业资料,证明该两份企业资料系杨某某从上述两公司复印所得,其目的在于以对方两个企业作为挂名的对接企业,投资者通过查看企业资料增强投资信心;③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从杨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4万元,从何甲处扣押人民币50万元,扣押金浩公司涉案物品、尹某某现代牌汽车一辆的事实;④金浩公司投资清单,证明被害人投资情况;⑤授权书、委托函,证明何某某、杨某某提供的用以获取被害人信任的授权书并接收被告人投资款的账号的事实;6.①欠条,证明袁某某为保障通过金浩公司获得300万元集资款而要求何某某写下的300万元欠条;②欠条二张,证明2014.11.22李甲交给何某某20万元、2014.11.25交给杨某某50万元的事实;③被害人与金浩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管理合同,证明被害人共将474.2万元投入金浩公司的事实;④金浩公司宣传单,证明金浩公司采用发放宣传单的方式进行虚假宣传,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事实;⑤金浩公司以向宇光新能源公司投资为名收取到的投资款记录,证明本案受害人向宇光新能源投资的交易记录。7.另案袁某某的供述,证明袁某某伙同何某某为了骗取集资款,雇用尹某某在沈阳成立金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假借向宇光新能源投资的名义以及向老百姓支付高额利息的借口面向社会进行宣传,骗取老百姓购买理财产品,前期的集资款大多数被袁某某个人使用、消费的事实。2014年4月袁某某派马某某、尹某某,何某某派杨某某、张某某管理公司事务,其中公司成立前马某某负责公司的审批、装修监管,公司营业后马某某负责公司的资金管理,及主要负责为袁某某收钱、汇钱,杨某某、张某某负责公司日常业务也就是向老百姓宣传、吸收资金的事实;8另案何某某的供述,证明何某某伙同袁某某为骗取集资款,以向宇光新能源和中顺投资为幌子骗取老百姓进行投资,而募集来的资金实际均被袁某某、何某某个人使用的事实,马某某负责办理公司的资料及装修,杨某某任财务经理,负责公司制作对接企业资料及监管金浩往来资金并向袁某某汇报,张某某系杨某某介绍到金浩工作的事实;9.另案尹某某的供述,证明袁某某为了骗取老百姓的集资款,雇用尹某某在沈阳成立金浩投资公司,以向对接企业投资为幌子,以高额的利息为诱饵,骗取老百姓进行投资,后投资款均被袁某某、何某某瓜分的事实。在金浩公司,会计每天对收入进行汇总后交由杨某某或张某某,再由二人交给马某某,马某某再交给袁某某的事实;10.①证人何甲的证言,证明袁某某雇用马某某、尹某某,何某某雇用杨某某、张某某在沈阳成立金浩公司并以向宇光新能源和中顺瓷业投资为借口,同时许以高额利息,向社会宣传吸引老百姓投资,吸收巨额集资款后,公司老板均失去联络的事实;②证人冀某的证言,证明金浩公司以向宇光新能源和中顺瓷业投资为名面向社会吸收资金,共吸收约500万元的事实,以及冀某、会计将投资者交到金浩公司的现金均交给了杨某某和张某某的事实;③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明杨某某持有内容为“法人:何某丁,注册资金500万”的营业执照,实际范某某并未向金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资,何某丁也不知情的事实。以及杨某某于2014年7月带领范某某、何某丁到沈阳办理金浩公司手续的事实;④证人范某甲的证言,证明范某某未向金浩投资管理公司出资,何某某经营的宇光新能源公司状况并不好的事实;⑤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明杨某某与贾某某借于聚兵身份办理中顺瓷业名头的POS机及对接企业账号的事实;⑥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份杨某某、贾某某带领金浩公司投资人到洛阳中顺瓷业参观的事实;⑦证人何某戊的证言,证明宇光新能源财物总监并不知道也没听说过金浩公司,也不知道宇光新能源与金浩有工作往来的事实11.被害人金某某、苏某等人的陈述,证明当时见金浩公司有手续,为获取高点利息,签订投资协议,共计投资人民币474.2万元,归还利息及本金共计172,115元;1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何某某和袁某某为了骗取集资款,袁某某雇用尹某某、马某某,何某某雇用杨某某、张某某成立金浩公司,通过虚假的手续、文件、虚假参观的方式,并许诺以高利息骗取老百姓投资的事实。2014年5月马某某来到金浩公司,负责金浩公司的装修及手续办理,后主要负责替袁某某收集资款。6月,杨某某加入金浩公司,杨某某担任财务经理、张某某担任副总经理,二人共同负责金浩公司财务,将每日集资款交给马某某的事实;1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何某某和袁某某为了骗取集资款,袁某某雇用尹某某、马某某,何某某雇用杨某某、张某某成立金浩公司,通过虚假的手续、文件、虚假参观的方式,并许诺以高利息骗取老百姓投资的事实。2014年6月,杨某某、张某某加入金浩公司,杨某某担任财务经理、张某某担任副总经理,二人共同负责金浩公司财务,将每日集资款交给马某某,并向何某某汇报公司经营情况的事实。以及杨某某为增强投资者的投资信心,添加中顺瓷业为金浩公司的对接企业并带领投资者参观宇光新能源公司和中顺瓷业,并复印该公司资料,伪造该公司与金浩公司投资合同为金浩公司更方便地吸收存款,同时假用于聚兵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及pos机,并将pos的名称更改为中顺瓷业,欺骗投资者投资款投向中顺瓷业的事实;1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何某某雇用杨某某、张某某,袁某某雇用马某某、尹某某通过成立金浩公司,以高额利润回报为诱饵,通过提供虚假对接企业资料、参观对接企业的方式骗取老百姓投资款的事实。其中,杨某某担任公司财务经理、张某某担任副总经理,二人负责将金浩公司每天吸进来的存款记账并交给马某某,由马某某转交给袁某某。同时由杨某某每天向何某某汇报公司经营状况,张某某负责管理公司合同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扰乱金融秩序,共同变相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此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虽积极参与,但仅是受雇佣人员,起帮助作用,均系从犯,均可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亦均可从轻处罚。现本案涉案赃款已均退赔被害人,被告人均系初犯,并能主动预缴罚金,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暂存本院。)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暂存本院。)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暂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伊川县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 松
代理
审判员 周 骥
人民陪审员 崔 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凌倩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