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91执120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力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月平,董事长。被执行人黄时轮。关于南通市力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黄时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4)开商初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黄时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力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21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790元,由被执行人黄时轮负担。因被执行人黄时轮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力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金融部门、房地产、车辆管理及住房公积金等部门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黄时轮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力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黄时轮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执行回执和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开商初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周修俊
审判员 陆荫唐
审判员 缪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进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