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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6刑初132号

周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10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2月28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5月3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25日由本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周某乙。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周某发现其妻子申某(另案处理)用微信和其他男人聊天,甚至和其中一人发生了性关系,对此周某怀恨在心,便想办法要教训和其妻子聊天的人。2015年10月27日21时许,在延津县小潭乡冯庄村,被告人周某让其妻子申某用微信和通电话等方式,将被害人张圣颖骗至延津县小潭乡冯庄村周某家中,当晚约23时,被告人周某又让其妻子被告人申某用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乙骗至其家中,限制二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被告人周某和孙某、牛某(另案处理)等人并对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进行了侮辱、殴打,直至次日凌晨2时左右,先后将二被害人放走。经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甲之伤情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前科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张某丙、张某丁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陈述;被告人周某供述和辩解;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构不成非法拘禁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周某发现其妻子申某(另案处理)用微信和其他男人聊天,甚至和其中一人发生了性关系,对此周某怀恨在心,便想办法要教训和其妻子聊天的人。2015年10月27日21时许,在延津县小潭乡冯庄村,被告人周某让其妻子申某用微信和通电话等方式,将被害人张圣颖骗至延津县小潭乡冯庄村周某家中,当晚约23时,被告人周某又让其妻子被告人申某用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乙骗至其家中,限制二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被告人周某和孙某、牛某(另案处理)等人并对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进行了侮辱、殴打,直至次日凌晨2时左右,先后将二被害人放走。经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甲之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前科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张某丙、张某丁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陈述;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系伙同他人共同犯罪。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构不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裴跃华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赵 灿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