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2465号原告杨维喜,男,195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徐则忠,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
原告杨伟喜诉被告徐则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维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则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维喜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00元,约定于2013年10月18日一次性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连车带人一起失踪。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0000元;2、被告支付56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10月9日开始计息至本金付清为止,按月息2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则忠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其中40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100000元系现金交付。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维喜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三个月内一次性还清,以蒙B89**车辆作抵押。借款人:徐则忠,2012.6.19”。2013年10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将上述借条收回,重新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原文为:“今因业务需要借杨维喜人民币伍拾陆万元整(560000元),到2013年10月18日一次性归还。如到期归还不了用徐则忠的丰田红杉570抵账,并按市场价格多退少补,在2013年12月18日过户及交车。在此期间如果徐则忠将车专卖前及抵押给他人,造成一切违法后果均有徐则忠自行承担。抵押车辆牌照: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款人:徐则忠,家庭住址:青山区,电话号码:1384822****,2013年10月9日。收条:今收到人民币伍拾陆万元整(56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车辆未办理过户抵押手续,当时被告只是将把机动车登记证书放到原告处,被告从2013年10月9日之后连人带车一起消失。原告称,口头约定利息3分,现在其只请求月利息2分。但其对口头约定利息为3分举证不能。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提交的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2张借条及银行汇款单,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借条明确借款期限,被告应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6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6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10月9日开始计息至本金付清为止,按月息2分计算;因其对口头约定利息为3分,举证不能,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560000元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10月19日起,利随本清。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则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维喜借款560000元;
二、被告徐则忠支付原告杨维喜借款56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
三、被告徐则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维喜公告费560元;
四、驳回原告杨维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原告杨维喜已预交),由被告徐则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颂毅
审 判 员 蔺爱文
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贝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