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02民初1033号原告宋鑫。委托代理人杞伟。被告十堰深科工业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建华,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宋鑫诉被告十堰深科工业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宋鑫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十堰深科工业园有限公司价值40万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并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宋鑫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十堰深科工业园有限公司价值4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
二、对担保人何先梅所有的位于茅箭区五堰街办朝阳中路63号1幢1-6-2(不动产登记证号:鄂(2016)十堰市不动产权第0001721号)房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第一项,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上述冻结被执行人的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该案未审结或法律文书尚未生效的,当事人应当提出续保申请,且续行保全措施的延长只能是原保全措施期限的二分之一。当事人未申请续保的,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保全裁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审判员 肖帮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石 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