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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民终683号

闫某和庞俊云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扶养纠纷
当事人
闫某,庞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民终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常变娥,女,195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女,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根怀,男,195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青,晋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上诉人闫某因扶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常变娥,被上诉人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根怀、董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9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11日,原告被晋城市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诊断证明书载明“坚持服药,巩固治疗,定期复查。”2012年6月13日,原被告争吵后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为治疗疾病花费医疗费8859.3元。审理中,原告自认2010年9月至2012年6月其曾在红满堂超市上班,后因双方闹离婚,原告病情加重不在上班。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档案材料、晋城市精神病医院诊疗手册、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单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患精神分裂症需长期治疗无劳动能力需要扶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履行扶养义务承担医疗费及生活费。原告所花医疗费8859.3元有相应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8475元,予以支持。原告为农村户口,其主张的生活费参照山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017元的标准,每月501元,从双方分居之日2012年6月13日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扶养义务之请求与其他诉讼请求重复,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庞某医疗费8475元。

二、被告闫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庞某从2012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生活费(按每月501元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判后,上诉人闫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一、被上诉人有劳动能力,上诉人不应向其履行扶养义务,无需向其支付医疗费和生活费;

二、被上诉人到底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问题应该先行解决。二审查证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和生活费。上诉人提供:晋城市城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复印件(重审案26页),证明给被上诉人参加了社区合作医疗,住院可以报销75%,故上诉人不应该支付医疗费。被上诉人有劳动能力故不需要支付生活费。被上诉人质证称,被上诉人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后未住院治疗,长期服药,医疗本是住院才可以报销的。被上诉人针对焦点提供了晋城市精神病医院诊疗手册两本,证明被上诉人2010年6月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以来,不间断的服药治疗,一审后至今又产生医疗费票据八支,约2000余元。上诉人对医疗本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13年5月28日双方写了离婚协议以后发生的事情均不予认可,未提供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某与被上诉人庞某系夫妻关系,庞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患精神分裂症,于2012年6月13日分居生活,期间庞某服药花费8859.3元,有相关的医疗费单据为证。被上诉人庞某患病后没有继续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故上诉人闫某主张不支付医疗费和抚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闫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丽珍

审判员  程 浩

审判员  崔胜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崔重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