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21财保111号申请人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261号。法定代表人柴松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刚,系京山农商银行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荣,系京山农商银行支行副行长。被申请人饶银安。被申请人王开芳。系饶银安之妻。申请人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饶银安、王开芳发生民事纠纷,为便于今后执行,申请人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饶银安、王开芳所有的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1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以自己位于京山县钱场镇京南北路23号的经营场所房屋作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饶银安、王开芳所有的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1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之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谢建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童 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