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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21财保111号

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饶银安、王开芳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银安,王开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21财保111号申请人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261号。法定代表人柴松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刚,系京山农商银行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荣,系京山农商银行支行副行长。被申请人饶银安。被申请人王开芳。系饶银安之妻。申请人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饶银安、王开芳发生民事纠纷,为便于今后执行,申请人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饶银安、王开芳所有的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1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以自己位于京山县钱场镇京南北路23号的经营场所房屋作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饶银安、王开芳所有的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1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之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谢建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童 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