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初字第1619号
原告:南京双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园林东路10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震,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清清,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范军,男,1968年2月12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南京双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林物业公司)与被告范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长甘晶、
代理
审判员徐传洋、
人民陪审员秦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林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震、宋清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林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4750元并支付自2006年1月1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的滞纳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受聘担任万福峨嵋苑龙海新加坡花园城小区的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以来,已按约向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作为该小区X幢XXX室所有权人,自2005年拖欠物业费,共拖欠物业费457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范军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双林物业公司系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新加坡花园城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范军系该小区南苑X幢XXX室业主,建筑面积126.97㎡)。根据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住宅房屋由业主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0.3元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范军自2005年1月1日起未能按约交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经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应交纳物业服务费4570元(126.97平方米×0.3元/平方米/月×120个月)。原告曾多次上门催缴物业费,均索款无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房屋登记薄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缴纳相关物业费用。本案中,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缴纳物业费,原告主张其支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中主张的3‰/天滞纳金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滞纳金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1月1日。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物业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范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双林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457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范军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甘 晶
代理
审判员 徐传洋
人民陪审员 秦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