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民初1667号原告杨新江,男,汉族,1973年3月16日出生,大学文化,经商,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袁福涛,邢台市桥西区昌达法律事务所法律��作者。
被告靳献胜,男,汉族,1972年5月25日出生,高中,个体工商户,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杨新江与被告靳献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江的委托代理人袁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献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新江诉称,被告因经营家具资金紧张,2013年11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期到后,被告无力偿还,在原告再三催讨下被告于2015年9月1日重新书写了借条;2015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底20个月8万元利息的证明。此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也因自己资金周转困难经营陷入困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款200000元及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0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据实计算的利息。原告杨新江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1、2013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2015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3、2015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利息证明一份。
被告靳献胜口头答辩称,我对于原告诉状中诉请的借款本金是认可的,但是我给过原告2个月的利息,故利息应从2014年1月开始计算。因经营困难,我现无力偿还。被告靳献胜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因被告经营过程中需要周转资金,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因资金紧张,无力偿还,于2015年9月1日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对借款金额20万元和月息2分进行确认。期间,被告曾支付给原告2个月的利息。被告于2015年9月5日给原告书写了一份借款利息证明,标明日期从2014年1月到2015年8月底,共20个月,借款利息为8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于2016年5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经营中急需周转资金时原告给予了被告资金便利,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且被告对该借据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尚欠原告20万元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靳献胜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且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主张已经给付原告2个月的利息,原告对于该事实在庭审中也认可,且这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也相吻合,故
本院认为利息部分应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本案经调解无效,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献胜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新江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杨新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靳献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婧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为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