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2112号
原告:罗来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7号。
负责人:卢勇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淮安市淮阴医院,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北京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唐业勤,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院职工。
原告罗来春诉被告黄兆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保)、第三人淮安市淮阴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来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黄兆勇、被告人民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淮安市淮阴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已与被告黄兆勇就保险范围外赔偿问题达成赔偿协议,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黄兆勇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来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6626.6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5日5时20分,被告黄兆勇驾驶其所有的苏H×××××号小型客车,在郯淮线(236省道)154公里90米处由路西侧上路时,撞到原告驾驶的苏H×××××号普通摩托车(搭载彭某),致原告、彭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兆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救治,现已好转出院。原告伤情已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被告黄兆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人民财保辩称:1、对于本案的事故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黄兆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第二次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公司支付,请求法院一并处理;4、根据合同约定不承担非医保、鉴定费、诉讼费。第三人淮安市淮阴医院书面陈述:原告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拖欠医疗费20458.97元,要求拖欠的医疗费从被告人民财保的赔款中直接支付至该院。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5日5时20分,黄兆勇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在郯淮线(236省道)154公里90米处由路西侧上路时,撞到原告罗来春驾驶的苏H×××××号普通摩托车(搭载彭某),致原告罗来春、彭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黄兆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来春无责任、彭某无责任。苏H×××××号小型客车系黄兆勇所有,年检有效期至2016年12月,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黄兆勇持有C1D型驾驶证,有效期至2023年11月22日。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救治,当天花挂号费4元,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后缘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髌韧带损伤、右第5肋骨骨折、右膝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8月13日出院,住院19天,花住院医疗费25458.97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5000元,其余20458.97元为欠费。出院医嘱:休息3月、定期复诊摄片、适时取内固定,二次手术费约需8000元等。2015年11月17日、12月17日,原告分别花门诊医疗费70元、105元(包括挂号费3元)。交警部门委托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8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复合性损伤,目前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限60日。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被告人民财保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2016年7月14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仍构成十级伤残。此次鉴定,被告人民财保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提供下列证据:1、淮安市明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2015年9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6月开始在杨某班组上班,从事瓦工工作,工资180元/天,其妻子彭某与其一起在工地做工,工资90元/天,原告夫妻正常吃住在工地,事故发生后未上班停发工资;2、申请证人朱某、蒋某出庭作证,两名证人证实了原告多年在城镇打工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项目。依据涟水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父亲罗某1942年3月14日出生,共育有5个子女。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诉求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25637.97元;
二、二次手术费8000元(依据医嘱);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住院期间)×40元/天=760元;
四、营养费60天(鉴定期限)×30元/天=1800元;
五、护理费90天(鉴定期限)×90元/天=8100元;
六、误工费180天(鉴定期限)×37173元/年(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18331.89元;
七、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0.1=74346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九、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24966元/年(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年×0.1/5人=3495.24元;
十、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
十一、车辆修理费15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修理费收据);
十二、施救费3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淮安市淮阴区保安服务公司出具的发票)。综上,合计147301.1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有另一伤者彭某,故本院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其预留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其预留15000元。庭审中,被告人民财保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无证据提供,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中原告罗来春各项损失合计147301.1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5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5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45801.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与侵权人黄兆勇就保险范围外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三人淮安市淮阴医院要求原告拖欠的医疗费20458.97元从被告人民财保的赔款中直接支付该院,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来春各项损失合计14730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罗来春拖欠第三人淮安市淮阴医院的医疗费20458.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在赔款中扣减并汇至第三人淮安市淮阴医院账户,其余赔款汇至原告账户。(第三人淮安市淮阴医院账户:开户人:淮安市淮阴医院,账号:35×××01,开户行:农行淮安王营支行)(原告罗来春账户:开户人:罗来春,账号:62×××52,开户行:涟水县农村商业银行成集支行)三、驳回原告罗来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16.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3276.5元,由原告罗来春负担。二次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代理
审判员 孙明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