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91执1077号申请执行人束军,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刘祥和。申请执行人束军与被执行人刘祥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镇经民初字第014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刘祥和应给付束军案款172223.44元,并负担执行费2483元。但刘祥和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6月13日依法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刘祥和的银行账户、房产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等财产信息,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于2016年8月16日将被执行人刘祥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镇经民初字第014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仁福
审判员 曹 涌
审判员 万保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