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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3民初1872号

张某与曹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张某,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民初1872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闫洁,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春,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

原告张某因与被告曹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屠光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春,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4月经媒人介绍相识,相识仅二十余天,被告向原告索要了彩礼共计198000元后,原被告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后被告在几天后不辞而别。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共计19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曹某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所说的彩礼数额不对,没有那么多;2、我不是不辞而别,我有跟原告说我去娘家住一段时间,之后是原告先说要退婚的,是因为原告及其家人对我进行人格侮辱,且我们在一起因性格不和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6年4月3日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婚礼前,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8000元,压红礼20000元,养老金和折干礼100000元,上车礼10000元,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镯各一件。2016年5月19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便分开生活。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返还彩礼事宜未果,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另查明,原被告在结婚时被告所陪嫁妆有:电动车一辆、电视机一台、八床被子,现除电动车在被告家外,其余均在原告家中。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证人位纯权书面证明及出庭作证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法庭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共收原告多少彩礼,如何返还。关于被告共收原告多少彩礼的问题。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8000元,压红礼20000元,养老金和折干礼100000元,上车礼10000元,该彩礼有媒人位纯权出庭作证进行证明,“三金”被告表示在从原告家离开时并未带走,现仍在原告家中,原告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镯现在被告家中,故对原告主张返还“三金”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磕头礼、下大礼等彩礼,因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彩礼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故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已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同居生活期间确需支出生活费用,因此被告收受原告彩礼应酌情返还。被告在举行婚礼时带到原告家中的嫁妆,原告和被告均同意除八床被子外均折抵部分彩礼款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05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105000元;

二、被告曹某的陪嫁物品:八床被子属被告曹某个人所有,电动车一辆、电视机一台折抵部分彩礼款归原告张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30元,原告张某负担1000元,被告曹某负担1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屠光睿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