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负责人:梁英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创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容。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粤港汽车运输联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郭俊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圣俊,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政斌,男,侗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付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爱英,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付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肇庆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粤港汽车运输联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港汽运公司)、杨政斌、谭爱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4)肇端法交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X时X分,粤港汽运公司司机梁X里驾驶粤Z×××××港号大型普通客车(搭载李X明、吴X兰、谢X瑜)在肇庆市高要区(原高要市)XX镇紫云大道皇隆农庄门前路段与杨政斌驾驶的粤H×××××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李X明、吴X兰、谢X瑜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X月X日,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区分局(原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政斌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及驶入、驶出道路或者借道通行时,没有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确定杨政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X里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到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确定梁X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粤H×××××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谭爱英,永安财险肇庆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伤者李X明、谢X瑜分别被送到肇庆市XX医院、高要市XX医院治疗。李X明的伤情是牙齿半脱位、根折、松动,医院建议拔除根折的牙齿后三个月后修复治疗。谢X瑜的伤情是双眉间软组织挫伤,医院建议其休息共三周。李X明、谢X瑜的门诊医疗费分别是294.04元和474.76元。伤者吴X兰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到肇庆市XX医院住院治疗9天,主要伤情是右眼睑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共发生医疗费16988.71元,出院时医院建议其休息14天。20XX年X月X日,粤港汽运公司赔偿李X明医疗费294.04元和后续医疗费4000元,赔偿谢X瑜医疗费476.76元、误工费2917元、交通费200元和营养费2800元。同日,粤港汽运公司与吴X兰及谭爱英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吴X兰的医疗费16988.71元、误工费3194元、伙食费450元由事故双方按责承担,粤港汽运公司一次性赔偿营养费5000元。协议签订后,粤港汽运公司赔偿了吴X兰以上约定的数额共25632.71元。20XX年X月X日,肇庆市高要区(原高要市)发展改革和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港汽运公司的粤Z×××××港号大型普通客车作出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表,鉴定损失总价为323840元。粤港汽运公司因事故为该车支付了拖车费2000元、车损鉴定费11000元和车辆拆检费600元。20XX年X月X日,粤港汽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永安财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险限额内赔偿粤港汽运公司298225.35元,杨政斌、谭爱英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责任。2、永安财险肇庆支公司、杨政斌、谭爱英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杨政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粤港汽运公司的司机梁X里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粤港汽运公司的损失,由永安财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永安财险肇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永安财险肇庆支公司主张,杨政斌驾驶的粤H×××××号重型厢式货车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在本案中享有商业三者险10%的免赔率。虽然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但永安财险肇庆支公司未向原审法院举证,其公司已就因被保险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享有增加10%免赔率的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永安财险肇庆支公司享有商业三者险10%免赔率的条款对杨政斌、谭爱英没有约束力,原审法院对永安财险肇庆支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粤港汽运公司的粤Z×××××港号大型普通客车损失总价323840元,粤港汽运公司为该车支付了拖车费2000元、车损鉴定费11000元和车辆拆检费600元,有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发票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永安财险肇庆支公司虽对粤港汽运公司的车损金额有异议,但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粤港汽运公司赔偿本次事故伤者的费用问题:(一)李X明医疗费294元(粤港汽运公司主张金额)和后续医疗费4000元,有李X明的病历、××诊断证明书佐证,予以确认。(二)谢X瑜医疗费476.76元、误工费2917元、交通费200元和营养费2800元。谢X瑜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474.76元,原审法院确认以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准;误工费参照20XX年全省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38.91元/天的标准计算医院建议休息的21天为2917元;交通费应当是伤者谢X瑜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粤港汽运公司虽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但原审法院根据谢X瑜就医次数、路线及可选择的交通工具,对粤港汽运公司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伤者谢X瑜并无医院医嘱需加强营养,粤港汽运公司也无提供谢X瑜购买营养药品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粤港汽运公司主张谢X瑜的营养费不予确认。(三)吴X兰医疗费16988.71元、误工费3194元、伙食费450元和营养费5000元。医疗费16988.71元有吴X兰的病历、医疗发票、××诊断证明书佐证,予以确认;误工费参照2011年全省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38.91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及医院建议休息共23天为3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予以确认;营养费按上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审法院确认粤港汽运公司的损失为车损323840元、拖车费2000元、车损鉴定费11000元、车辆拆检费600元,赔偿伤者李X明的医疗费294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赔偿伤者谢X瑜的医疗费474.76元、误工费2917元、交通费100元,赔偿伤者吴X兰的医疗费16988.71元、误工费3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合共365858.47元。永安财险肇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粤港汽运公司已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粤港汽运公司已赔偿的误工费6111元(2917元+3194元=6111元)和交通费1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粤港汽运公司的车损2000元。永安财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需赔偿粤港汽运公司18211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347647.47元(365858.47元-18211元=347647.47元),由永安财险肇庆支公司根据事故责任的分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243353.23元(347647.47元×70%=243353.23元)。永安财险肇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粤港汽运公司共261564.23元。综上所述,粤港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计算有误或过高部分,依法予以调整;没有合法依据的,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永安财险肇庆支公司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粤港汽运公司261564.23元。
二、驳回粤港汽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一审受理费5773元(粤港汽运公司已向原审法院交纳),由粤港汽运公司负担573元,永安财险肇庆支公司负担5200元。永安财险肇庆支公司承担的案件一审受理费,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径付粤港汽运公司,原审法院不另作收退。
上诉人永安财险肇庆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粤港汽运公司未经永安财险肇庆支公司同意单方委托有关机构做出鉴定,且粤港汽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给予永安财险肇庆支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查勘定损的机会,造成永安财险肇庆支公司无法对事故车辆的损失状况进行损失勘定及确认。永安财险肇庆支公司对粤港汽运公司单方委托有关机构做出的鉴定结果有异议。对此,永安财险肇庆支公司申请对实际车损部分进行重新鉴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内容有失公平,损害了永安财险肇庆支公司的合法权益。据此,永安财险肇庆支公司请求本院:1、依法将赔偿粤港汽运公司的车损赔偿金额对分担商业险第三者的赔偿金额243353.23元不服,请求改为112140元。2、撤销车损鉴定费11000元的判决。3、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予以改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杨政斌驾驶粤H×××××为载物超核定的载质量,因此,杨政斌的车辆属于超载的情况,永安财险肇庆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及附加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4、二审诉讼费用由粤港汽运公司、杨政斌、谭爱英承担。上诉人永安财险肇庆支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一份粤港汽运公司的车辆登记文件,后收回。
被上诉人粤港汽运公司答辩称:(一)永安财险肇庆支公司提出的违反装载规定免赔10%,那是永安财险肇庆支公司与谭爱英之间的约定,对粤港汽运公司没有法律效力。原因在于粤港汽运公司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之一,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应当提交证明,证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已经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和说明。在一审庭审中,永安财险肇庆支公司并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告知和说明,依保险法规定,该条款是不成立的。同时,杨政斌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永安财险肇庆支公司增加免赔率10%,与杨政斌所投保不计免赔率是冲突的,故永安财险肇庆支公司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二)永安财险肇庆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是不成立的。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一方向法庭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而永安财险肇庆支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在举证期限内并没有提出鉴定申请,而永安财险肇庆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违反了有关司法释的规定。粤港汽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车辆检验报告,是由高要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该中心具有相关资质,且该中心对粤港汽运公司的车辆损失,损失项目、换件,均有明细表,鉴定符合法定程序,该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粤港汽运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新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杨政斌和谭爱英共同答辩称:由于永安财险肇庆支公司没有告知和说明投保有关保险合同中免赔约定,被保险人谭爱英也没有在保险合同上签名,故保险合同该条款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谭爱英已经购买了不计免险,永安财险肇庆支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所有损失。被上诉人杨政斌和谭爱英在二审期间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保单号为2441200103300112000XXXX《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中列明“被保险人谭爱英”、“号牌号码粤H×××××”、“承保险种”中“不计免赔特约险保费728.80元”、“特别约定”中“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第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被保险人谭爱英没有在保单上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判决定性正确,应予确认。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永安财险肇庆支公司重新鉴定应否准许。(二)10%免赔率应否扣减。关于永安财险肇庆支公司重新鉴定应否准许的问题。在本案中,粤港汽运公司自行委托肇庆市高要区(原高要市)发展改革和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汽车粤Z×××××港号进行鉴定,结论为损失总价323840元。对该鉴定结论,永安财险肇庆支公司虽然提出异议认为粤港汽运公司单方委托不给予永安财险肇庆支公司查勘定损的机会,致使其无法对受损事故车辆的损失状况进行勘定和确认,但永安财险肇庆支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推翻和反驳该鉴定结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对永安财险肇庆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原审法院采信粤港汽运公司委托肇庆市高要区(原高要市)发展改革和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汽车粤Z×××××港号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在合理范围之内,可予以维持。关于10%免赔率应否扣减的问题。在本案中,由于投保人谭爱英没有在保单上签名,永安财险肇庆支公司又没有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实其已经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内容向保险人谭爱英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故永安财险肇庆支公司上诉主张享有10%免赔率条款对被保险人谭爱英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谭爱英没有约束力。因此,原审判决认定10%免赔率对谭爱英没有约束力正确,应予以维持。永安财险肇庆支公司上诉主张10%免赔率,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永安财险肇庆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24元,由永安财险肇庆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新敏
审 判 员 李升文
代理
审判员 黄春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唐玲第12页共1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