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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1行终480号

元健华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元健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荔湾供电局,罗屏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71行终4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元健华,男,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代理人:廖洪,系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彭高峰,职务:主任。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侯永铨,职务:党组书记。

原审

第三人: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荔湾供电局。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中山。

负责人:萧定辉,职务:局长。

原审

第三人:罗屏儿,女,香港永久性居民,现住香港,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号码×××2991()。

上诉人元健华因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5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作为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路广雅前街22号301房的承租人,对上述房产不享有不动产所有权,上述房屋经撤管发还并由第三人罗屏儿通过申请继承转移登记,办理了《房地产权证》,该房屋登记行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此外,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具有行使对房屋登记的行政职权,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综上,原告既非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又与该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元健华的起诉。

上诉人元健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适用法律,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一审所举证据以及原审第三人荔湾供电局的确认,足以证明上诉人住房(广州市荔湾区广雅前街22号301房)系历史经租侨房宝华中约23号公管房被征拆后永迁安置的住房,系纯公房,并非历史经租房或补偿被征拆侨房业主房屋,被上诉人不得撤管发还并登记在原审第三人罗屏儿名下。被上诉人错误的房屋登记行政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物权(就住房房改获得所有权及永迁使用权),故上诉人虽然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但显然与该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当。

二、关于经租侨房被征迁所涉及承租户的安置问题,已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规范。《广东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拆除城镇华侨房屋的规定》(1987年3月20日)及《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细则》(穗国房子字(1994)58号)均规定,经租侨房征拆后的承租户住房由拆迁人负责解决。拆迁人(原审第三人荔湾供电局)根据上述法规规定永迁安置上诉人,上诉人住房系拆迁安置所得。原审裁定对被上诉人错误撤管发还房屋确权登记在原审第三人罗屏儿名下行为轻易肯定,对历史事实及法律不予理睬,对被上诉人就涉案房屋登记行为实体及程序不加判断,全然不顾上诉人等弱势群体的切身利益,无视上诉人即将无家可归的困境,毫不关心可能导致社会不和谐、不安定的局面,敷衍塞责,轻易错裁。故上诉人上诉请求:1、确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住房广州市荔湾区广雅前街22号301房登记在原审第三人罗屏儿名下的行为违法无效;并撤销被上诉人该登记行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要求对涉案房屋登记合法性予以审查。但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与涉案房屋登记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原审裁定据此驳回上诉人起诉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组织机构调整,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房屋登记的行政职权现由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行使,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具有行使对房屋登记的行政职权,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志

审 判 员  杨 芳

代理

审判员  姚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