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1606号
原告:青岛奥迪斯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姜山镇5号。
法定代表人:陈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民,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艳丽,女,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菏泽市人,原住山东省曹县。现具体下落不明。
原告青岛奥迪斯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艳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奥迪斯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奥迪斯)的委托代理人张庆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艳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奥迪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7545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公司的销售人员,在为原告工作期间,2013年11月5日和2014年5月28日,其分别从客户陆丰市华发农资有限公司、陆丰市穗源农资有限公司处收回货款计75450元,但被告收回上述货款后未交给原告,非法占有了该货款。被告杨艳丽未作答辩。原告围绕上述请求依法提交了本院(2015)西民初字第1670号民事裁定书、年度购销合同商品调拨单,该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能够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调入单、调出单,证实原告私自侵占公司价值37200元的货物,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显示上述价值货物由郑文和处调入林岳城处,且由两个单位盖章,因该两个涉及案外人,仅凭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侵占了原告的货物,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原告公司规定,销售人员不允许代收货款,但事实为销售人员经常代收货款,只要货款交回公司,对该行为亦予以默认。2014年5月28日,被告收取了陆丰市穗源农资有限公司的货款38520元,被告收取该货款后未交回公司,后去向不明。2015年4月13日,原告以被告违纪为由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返还货款,仲裁委以原告请求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7200元、返还货款38250元。2015年10月8日,本院出具(2015)西民初字第167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请求的事项均属于货款,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销售人员,不允许代收货款,即使代收,亦应足额交回公司。被告代原告收取的陆丰市穗源农资有限公司的货款38250元,属于原告的财产,其收取后拒不交回公司,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予以返还。根据原告提交的调入单、调出单显示,原告所称的由被告侵占的价值37200元的货物已由郑文和调给林岳城,无证据证明由被告私自占有。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382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72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青岛奥迪斯农资有限公司货款38250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奥迪斯农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286元,由原告青岛奥迪斯农资有限公司负担831元,被告杨艳丽负担1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邴兴飞
代理
审判员 单松源
人民陪审员 李广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云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