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2民初1134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居民。被告张某乙,男,汉族,居民。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在诉讼期间,被告张某乙被沛县人大任命为我院
人民陪审员,依照法律规定,我院不便再继续审理此案,经上级法院指定,该案件移送丰县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丰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耘
审 判 员 吴然
人民陪审员 朱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