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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民初1134号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2民初1134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居民。被告张某乙,男,汉族,居民。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在诉讼期间,被告张某乙被沛县人大任命为我院

人民陪审员,依照法律规定,我院不便再继续审理此案,经上级法院指定,该案件移送丰县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丰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耘

审 判 员  吴然

人民陪审员  朱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