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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2民初1815号

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广西红日东升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红日东升投资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1815号

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甫区盈港东路。

法定代表人:池学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祖来,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佩珍,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西红日东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兴桂路36号红日山湖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张功科。案由:买卖合同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6年6月20日开庭时间:2016年8月4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祖来、杨佩珍到庭。被告广西红日东升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特快专递传票送达时间2016年7月8日)。原告诉请要点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373元;2、被告退还原告合同投标保证金50000元。

被告答辩要点被告广西红日东升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所购买的无负压及潜污泵设备负有安装和调试义务,至今原告没有将所有的设备安装和调试,原告要求支付95%货款条件未成就。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收取无负压及潜污泵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投标保证金50000元。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红日.山湖小区无负压及潜污泵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

一、被告向原告订购无负压及潜污泵设备,总价款为765000元;

二、付款条件:1、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请款之日起10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10%为工程预付款;2、每批货进场被告指定地点卸货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请款之日起10日内被告支付该批实际到货总款40%货款;3、设备通过广西绿城水务股份有限公司入网备案,安装完成调试合格并经被告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交接合同内设备安装工程的全部所需的纸质证书资料后,原告向被告请款之日起被告支付原告扣除已付货款的95%;4、自设备通过被告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经物业公司书面证明设备能正常使用,(扣除维修费后)原告向被告请款之日起10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5%货。

四、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交付合同约定的设备并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2014年12月9日,被告所属工程部向原告发出开工令,要求对无负压设备进行安装,原告安装完毕后于2014年12月12日开具了全部设备的发票给被告,2015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产品调试报告。2016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对低区无负压和潜污泵进行安装和调试,被告对原告发出的函件拒收。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和金额如下:2013年11月18日76500元、2015年7月10日306000元、2015年11月20日200000元、2016年2月15日88877.78元,合计671377.78元。至起诉日止被告到期货款总额765000元×95%=726750元,被告尚欠到期货款数额为726750元-671377.78元=55372.22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红日.山湖小区无负压及潜污泵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货到签收单、开工令、银行汇票、红日公司批文、投标保证金收据、产品交付调试报告、请求调试验收和支付货款款项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红日东升投资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5虽为复印件,但从其内容来看付款人和申请单位均是被告,应属于被告持有原件,且与本案其他证据互相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红日.山湖小区无负压及潜污泵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给被告,虽设备安装和调试由原告负责,且原告已将能安装的设备进行安装,而不能安装的设备及调试原因是被告工程无法安装造成,且至今已达两年之久,被告提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未支付的货款及退回投标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红日东升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5372.22元;

二、被告广西红日东升投资有限公司退回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投标保证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被告广西红日东升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振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梦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