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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刑初697号

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3-14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69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女,户籍地吉林省集安市麻线边防派出所管内。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被告人徐某通过微信聊天认识被害人张某某,后其以与张某某谈恋爱的名义,在2015年7月至10月间,在长春市朝阳区多次虚构事实,以微信转账的方式骗取张某某人民币10,800.00元。案发后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人徐某通过微信聊天认识被害人张某某,后其以与张某某谈恋爱的名义,在2015年7月至10月间,在长春市朝阳区多次虚构事实,以微信转账的方式骗取张某某人民币10,800.00元。案发后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转账记录、谅解书、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诈骗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贺维民

审 判 员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