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1121号
原告:晏兴培,男,生于1952年2月5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刘花,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刘万平,男,生于1970年9月19日,汉族,住重庆市。
原告晏兴培与被告刘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文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由
审判员王文杰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何理、张绍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本案的审理,并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刘万平因其家人生病,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是,原告在家中当场交付被告现金1万元,后在中国农业银行取款1万元交付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并表示一年内一定会归还。现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要求:
一、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置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务工时相识,被告因其子生病急需治疗费用,遂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2年8月20日,原告在农业银行取款1万元,与家中的现金1万元,共计2万元交于被告,被告当场写下借条,载明“今借到晏兴培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月息按3分计收。身份证复印件附后。”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利息及本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晏兴安(原告堂兄)、刘思玉(原告之妻)的当庭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000元应当予以清偿。关于利息部分的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月息按3分计收”,双方约定利率为年利率36%且未实际支付,已经超过了年利率24%,故本院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刘万平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当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可能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万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晏兴培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自2012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至债务清偿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被告刘万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文杰
人民陪审员 何 理
人民陪审员 张绍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春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