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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民终549号

张永勤与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永勤,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民终5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勤,男,1968年7月6日生,彝族,居民,住开远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83年6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蒙自市。

上诉人张永勤因与被上诉人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15)蒙民初字第2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永勤的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15)蒙民初字第2135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XX返还借款本金680000元,利息46000元,共计726000元,并支付2015年9月23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不明确,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实际借款有三笔:200000元的借款每月支付利息8000元,被上诉人自3月至7月支付了四次利息32000元;288000元的借款每月支付利息12000元,被上诉人自3月份到6月份支付了四次利息48000元,7月份支付了5000元的利息,共计支付利息53000元;192000元的借款每月支付利息10000元,被上诉人自5月份到7月份支付了三次利息共30000元。2015年9月23日,被上诉人出具所欠两个月利息46000元的欠条,此金额计算方式是:200000元×40‰×2月+500000×30‰×2月。由此,双方就利息的约定非常明确,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认为双方利息约定不明确系认定错误。且被上诉人认可支付的115000元系支付利息,原判在法律事实部分予以认定,又认定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故一审法院将支付的115000元利息抵扣本金错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支付利息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出部分可算作被上诉人支付本金,就XX已支付的115000元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可抵扣本金。但若第二笔借款不按本金300000元计算、第三笔借款不按本金200000元计算,则被上诉人还欠第二笔借款288000元2月份的利息、6月份的利息仅付了5000元,还欠第三笔借款192000元4月份的利息。3、46000元的利息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2个月的利息,期限应从6月开始计,法院只需审查是否是按照标准利率计算即可。对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年利率不超过24%为限的规定,本案的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9月23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XX辩称,张永勤起诉的借款包含三笔,第一笔是其向艾俊超借款300000元,艾俊超扣了利息12000元,艾俊超实际交付借款288000元;第二笔是其向张永勤借款200000元;第三笔是其向黄旭东借的200000元,黄旭东扣了利息8000元,实际交付借款192000元,黄旭东的借款是通过艾俊超的账户汇款给其的,利息其也是通过艾俊超的账户支付的。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利息,借款后其也支付了利息。2015年9月23日,经张永勤、艾俊超、黄旭东、XX商议,艾俊超、黄旭东将其对XX的上述借款债权转让给张永勤。当日,XX写了借条、欠条交由张永勤收执。借款本金是680000元,欠条约定2个月利息为46000元,逾期利息其无力承担。上诉人张永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XX返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46000元,共计746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3日起按年息36%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艾俊超与张永勤、XX均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1日,XX向艾俊超借款300000元,当天艾俊超扣除利息12000元后从招商银行转账288000元到XX账户。2015年3月28日,XX向张永勤借款200000元,并于当天收到张永勤的转账款200000元。2015年4月15日,XX向艾俊超借款200000元,当天艾俊超扣除利息8000元后从招商银行转账192000元到XX账户。借款后,XX分别于2015年3月28日、4月29日、5月28日、7月7日向张永勤共支付利息32000元,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4月11日、5月12日、5月16日、6月11日、6月28日、7月21日、7月22日向艾俊超共支付利息83000元。2015年8月,张永勤、XX与艾俊超三方共同协商,艾俊超将其对XX的两笔债权转让给张永勤,由XX出具了一张《借条》和一张《欠条》给张永勤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永勤人民币现金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借款人:XX。2015年6月23日”。《欠条》载明:“今欠张永勤借款利息人民币46000元,此利息为两个月利息。欠款人:XX。2015年9月23日”。XX出具《借条》后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张永勤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XX两次向艾俊超借款500000元,实际收到借款480000元,有XX提供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蒙自支行《一卡通历史交易记录》证实,后艾俊超将其对XX的债权转让给张永勤,XX对此无异议;XX向张永勤借款200000元,有XX提供的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卡交易对账单》证实,且XX向张永勤出具了《借条》,故张永勤、XX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XX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680000元,故XX应当向张永勤履行该借款即680000元的还款义务。《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结合XX实际支付利息情况,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确,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张永勤要求XX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XX已支付的利息共115000元,张永勤予以认可,因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故XX要求将其支付的利息抵扣借款本金的主张,予以支持,故XX尚应向张永勤偿还借款本金为565000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故XX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23日”。张永勤依据《欠条》主张46000元的利息可视为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但该利息约定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法院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自2015年9月24日起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张永勤借款人民币565000元及从2015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永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60元,减半收即5630元,由被告XX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XX向黄旭东借款的借条一份及黄旭东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二页,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XX向艾俊超借款300000元,艾俊超于2015年2月11日扣除利息120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288000元给XX。借款后,XX于2015年3月11日、4月11日、5月12日、6月11日、7月21日、7月22日共计支付艾俊超利息63000元。XX向张永勤借款200000元,张永勤于2015年3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200000元给XX。借款后,XX于2015年3月28日、4月29日、5月28日、7月7日共计支付张永勤利息32000元。XX向黄旭东借款200000元,黄旭东于2015年4月15日扣除利息8000元后通过艾俊超银行账户转账192000元给XX,XX通过艾俊超的银行账户于2015年5月16日、6月28日归还利息20000元,黄旭东于2015年5月16日、7月1日收到艾俊超转付的利息16000元。2015年9月23日,经XX、张永勤、艾俊超、黄旭东协商,艾俊超、黄旭东将其对XX的债权转让给张永勤,当天,XX出具了一份《借条》及一份《欠条》交由张永勤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永勤人民币现金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借款人:XX。2015年6月23日”。《欠条》载明:“今欠张永勤借款利息人民币46000元,此利息为两个月利息。欠款人:XX。2015年9月23日”。一审查明的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艾俊超、黄旭东将其对XX的债权转让给张永勤,且XX已知晓,该债权转让对XX已发生效力。债权转让后,XX应按协议向张永勤履行债务。双方达成的债权转让金额为700000元,但双方债权转让的基础是基于借贷关系,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借款680000元,且上诉人已表示借款本金按680000元计,故本案借款本金应按680000元计算。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认可双方约定了利息,且被上诉人XX已实际支付了部分利息,故原判认定双方约定利息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不当,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被上诉人XX要求已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范围的用于抵扣本金,上诉人张永勤同意已支付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用于抵扣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XX已支付的115000元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应抵扣本金。200000元的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4个月的利息为16000元,288000元的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5个月的利息为28800元,192000元的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2个月的利息为7680元,上述利息共计52480元,故被上诉人已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为62520元(115000元-52480元)用于抵扣借款本金,被上诉人尚应向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为617480元(680000元-62520元)。关于上诉人请求的46000元的利息,上诉人、被上诉人均认可约定的是两个月的利息,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80000元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2个月利息为27200元,故本院支持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利息27200元。对于逾期利息,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23日,故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9月24日起开始计算,对逾期利息,双方并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张永勤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15)蒙民初字第2135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XX于判决生效后十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张永勤借款本金人民币617480元、利息27200元共计644680元;并按本金617480元计算支付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张永勤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30元,由XX负担4865元,由张永勤负担7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0元,由XX负担9730元,由张永勤负担15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宗 伟

代理

审判员  刘文真

代理

审判员  杨婷婷二O二O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 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