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5刑初40号公诉机关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诗华,男,生于1985年5月17日,住湖北省远安县。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远检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诗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习靖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翟诗华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指出:
一、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其交通肇事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翟诗华驾驶鄂xxxx**号轿车,沿远安县“荷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荷当路39KM+750m处,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驶入其行驶方向左侧路面,与张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受伤。张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远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翟诗华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
一、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安排之妻付某拨打了“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告人则随救护车至医院,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交代了涉案事实。
二、案发后,被告人支付了抢救医疗费、安葬费等5万余元,但与被害人亲属未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被告人应负的事故责任;3、证人张某1、饶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的相关情况;证人陶某、付某的证言,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4、被告人翟诗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5、远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远)公(司)鉴(尸检)字(2016)10号道路交通事故尸检报告等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的死亡原因;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诗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已支付被害人亲属部分费用,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翟诗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 勤
审判员 郑小清
审判员 何彦卓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