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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2民初427号

杜建华与周祥松返还原物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杜建华,周祥松,桂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2民初427号原告杜建华,男,生于1973年7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罗燕飞,四川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建红,宣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周祥松,男,生于1994年9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周必发,男,生于1954年8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第三人桂碧,女,生于1973年4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蔡志宇,宣汉县蒲城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杜建华与被告周祥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远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杜建华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追加桂碧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于2016年5月4日依法通知桂碧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王远富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赵明、汪学元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建华诉称,2015年2月26日,被告周祥松驾驶川SW25**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宣汉县某某镇方向往达州方向行驶,原告杜建华驾驶川S053**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桂碧从达州方向往宣汉县某某镇方向行驶,即日16时30许,两车在宣汉县东乡镇某某加油站处相撞,造成桂碧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桂碧被送往宣汉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杜建华为桂碧垫付医疗费及借支。后因被告周祥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无果。现要求被告周祥松返还医疗费19579元、借支4500元、交通费400元及摩托车修理费725元,共计25204元。审理中原告杜建华增加了护理费2100元、变更交通费为1270元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杜建华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周祥松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杜建华、桂碧无责任;(4)桂碧借条原件两份,以证明桂碧住院期间两次向原告借款共4500元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杜建华为桂碧垫付医疗费19579元;(6)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其支出交通费400元;(7)询问原告杜建华笔录,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医疗费近20000元,在医院护理桂碧的事实及其诉讼请求;(8)摩托车修理费清单,以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坏用去修理费725元;(9)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其因本案到有关部门上访及诉讼用去交通费817元。

被告周祥松辩称,1、原告诉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认定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属实,但被告并不知道原告垫付桂碧医疗费和桂碧借支的情况。在被告与桂碧协商处理本次事故时,桂碧也没有提及原告垫付医疗费和借支的事实;2、原告主张的返还垫付的医疗费和借款,但交通费、护理费、摩托车修理费与本案“不当得利”无关,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祥松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用清单一份,以证明桂碧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68650.92元;(2)收条二份,以证明桂碧收到被告赔偿费60000元。第三人桂碧述称,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让原告垫付医疗费30%,共19000多元并向原告借支4500元属实,是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增加的交通费、护理费与第三人无关。被告周祥松除医疗费用外,另外赔偿了桂碧60000元属实。第三人桂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不知道,且与本案无关;证据(5)不知道原告是否垫付医疗费,交警部门也未处理清楚;证据(6)(7)(8)(9)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质证认为,证据(1)(2)(3)属实;证据(4)属实,系原告给付的住院期间生活费用;证据(5)(6)(7)(8)(9)与第三人无关,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杜建华质证认为,对证据(1)医疗费用清单属实;证据(2)没有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桂碧亲笔书写,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预付第三人医疗费19400元,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原告提供的另垫付第三人医疗费票据3张179元,经审查,其中1张医疗费52元票据系核算联,其报销联已在其中,属重复计算,该核算联医疗费52元,不予认定,其实际垫付第三人的医疗费应为127元;证据(7)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桂碧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8)(9)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属损害赔偿范畴,与本案原告主张的返还垫付的相关费用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被告周祥松驾驶川SW25**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宣汉县某某镇方向往达州方向行驶,原告杜建华驾驶川S053**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桂碧从达州方向往宣汉县某某镇方向行驶,即日16时30许,两车在宣汉县某某镇某某加油站处相撞,造成第三人桂碧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第三人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宣汉县某甲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垫付医疗费127元。后第三人转入宣汉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68650.92元,其中原告杜建华预付第三人医疗费19400元,并以借支的形式给付第三人生活费4500元。2013年3月8日,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5117222015060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祥松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建华、第三人桂碧无责任。2016年4月2日,在原告未参与事故处理的情况下,被告与第三人自愿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载明:“甲方:周祥松,乙方:桂碧。2015年2月26日下午4时许,甲方驾驶川SW25**号皮卡车行驶在宣汉县某某加油站处与乙方搭乘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乙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乙方入宣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乙方已治愈出院,双方就本次事故达成以下一致协议:

一、本次事故由甲方负全部责任;

二、乙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甲方支付;

三、甲方赔偿乙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60000元,协议达成时甲方支付现金40000元,下差20000元于2015年8月2日支付乙方。……。甲方:周祥松(签字捺印),乙方:桂碧(签字捺印)2015年4月2日”协议后,被告当即给付第三人40000元,2015年7月31日给付第三人下差的20000元。原告因预付第三人的医疗费和垫付第三人的生活费要求被告返还无果。2016年1月26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同时查明,被告周祥松所有的川SW2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责任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2016年2月26日,原告杜建华与被告周祥松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后,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9527元、借支4500元,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经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祥松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建华、桂碧无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亦按该事故认定与第三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其所有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被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医疗费部分,包含了原告为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195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第三人就本次事故所造成医疗费除外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给付第三人,原告垫付给第三人的生活费4500元也未在被告给付第三人的赔偿款中扣减,该款现被第三人占有,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照被告与第三人的赔偿协议,第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由被告赔偿,因此第三人占用原告垫付的生活费4500元属不当得利,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应由第三人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第三人受伤住院期间护理第三人的护理费、交通费400元,以及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725元,属本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因本案而到有关部门上访及诉讼的交通费,系本案造成的损失,但原告到有关部门上访产生的费用,属原告诉求行为不当造成,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相应损失;原告因本案引起的诉讼,由被告造成,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案产生的交通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共有交通费票据32张730元,该交通费票据中有票据22张,金额440元,均为连号票据;有机打票10张290元,同一时段有多张车票。本案原告立案、参加诉讼当庭3次,加上其代理人到庭,往返共计12次,土黄镇至宣汉县单程29元,共计348元,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祥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杜建华垫支的医疗费19527元;

二、第三人桂碧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杜建华垫支的生活费4500元;

三、被告周祥松赔偿原告杜建华交通费损失348元;

四、驳回原告杜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原告杜建华承担50元,被告周祥松承担330元,第三人桂碧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远富

人民陪审员  赵 明

人民陪审员  汪学元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明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