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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刑初563号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刑初563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8月4日、2010年10月22日、2013年8月22日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6)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钟时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3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K×××××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丽水市莲都区括苍路“纳爱斯公司”门口路段时,与陈某驾驶的浙K×××××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及被告人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周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mg/100ml。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3、证人陈某的证言;4、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5、血样提取登记表;6、查获经过及现场照片;7、接处警单、交通事故认定书;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9、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10、行政处罚决定书;11、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多次被行政、刑事处罚,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七)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 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