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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8民初210号

卫某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4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卫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夏县人民法院卫 某 某 与 华 安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运 城 中 心 支 公 司 机 动 车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晋0828民初210号原告卫某某,男,195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夏县裴介镇西浒村村民,现住该村堡1巷9号。委托代理人王学光,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南路东阜花苑小区*号楼**号门面房。负责人史丽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居民,现住该区高家恒南一巷14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卫某某诉被告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光,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某某诉称:2015年9月21日,我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浒村至蚕厂路段十字交叉路口时,被由北向南卫计烈驾驶的晋MWL5**轻型货车碰撞,造成我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我受伤住院后,因伤情严重,花费巨大,卫计烈仅支付医疗费8000元,后不予支付。由于卫计烈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该公司就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医疗、护理、营养、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15093.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当庭提出重新鉴定,待鉴定后,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给予合理赔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11时25分左右,卫计烈驾驶晋MWL5**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浒村至蚕厂中间路段十字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卫某某驾驶的火焰鸟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晋公交认字【2015】第00106号认定书认定,卫计烈驾驶机动车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卫某某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左髌骨粉碎性骨折3.左膝部软组织挫伤4.右膝部软组织挫伤5.左足背软组织挫伤。两次住院共计31天,医疗花费29994.65元。卫计烈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2016年6月29日,原告伤情经万荣司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作出【2016】临鉴字第1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卫某某属八级伤残;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估算为12000元。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卫计烈驾驶的晋MWL5**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于被告财保公司,投保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险种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保单、结算单、出院证、病历、费用总清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提供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卫计烈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卫某某驾驶电动车通过十字交叉路口时,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也是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卫计烈理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但由其所驾车辆已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财保公司即属实际赔偿义务人,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在约定范围内直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9994.65元、门诊检查费450元,有医院出具的结算单证实,予以认定;外购用品、药品费547元,无购买人姓名,且非国家正规发票,不予认定;护理费4340元,其主张每天按140元计算,虽提供苏州施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证明其护理人员每月工资4200元,但未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以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其工资已被扣发的证据,故应视为其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应按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林、牧、渔业41729元标准计算,每天为114元,计算为114元31天=3534元;营养费910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伤残赔偿金51051.6元,原告计算标准、方法适当,予以认定;内固定取出术12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佐证,属必然产生的费用,予以认定;精神损失费10000元,原告要求过高,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和当地实际情况,酌定为70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卫某某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为110540.25元(内含卫计烈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财保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对原告伤残重新进行鉴定,因该鉴定系法院征求双方意见后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并无不当之处,其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其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辩解,其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首先,该辩解有悖交强险设立的宗旨和目的;其次,亦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基本规定,其辩解无充分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辩解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卫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10540.25元(内含卫计烈垫付医疗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国华

审判员  李 光

审判员  刘文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樊红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