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刑初59号

胡文哲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刑初5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被告人胡文哲,男,1980年5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饶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本市西青区(户籍地:河北省饶阳县)。2011年12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2年3月6日入天津市监狱服刑,2014年8月20日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羁押于该监狱。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津检一分院监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文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肖志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文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胡文哲与被害人张某同系天津市监狱八监区服刑人员。2016年3月1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胡文哲和张某在天津市监狱八监区一楼劳作区内劳作过程中,因上下工序衔接问题发生口角后引发肢体冲突。胡文哲用右拳朝张某头面部猛击数下,致张某鼻部、上颌等部位受伤。案发后,二人被值班警察带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张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文哲在刑罚执行期间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了被告人胡文哲,当庭出示了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庭审中,被告人胡文哲承认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文哲与张某同系天津市监狱八监区服刑人员。2016年3月15日8时30分许,胡文哲与张某在监狱八监区一楼劳作区内劳作时,因前后工序衔接问题发生口角,随后胡文哲用拳头猛击张某头面部数下,致张某鼻部及上颌部受伤,其间张某亦用拳头打胡文哲面部,后二人被闻讯赶来的值班警察带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张某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胡文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4年8月20日被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13年12月1日起算。再查明,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以要求被告人胡文哲经济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已于庭前就经济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陈述证明:2016年3月15日8时40分左右,其与罪犯胡文哲因为干活儿的事吵了起来,原因是其干活儿慢,后一道工序的人没活儿了,胡文哲让其扎点过肩明线,其说这样得来回换线,耽误生产,胡文哲说另外给其找台机器,其说等前序压点活儿再去干,这样就能运转开了,胡文哲就骂其,让其别说了。后二人站起来互相骂街,孙某和吴某将二人劝开。二人坐下后嘴里还都在骂街,胡文哲用拳头打了其鼻子、头部及肩膀,其也用拳头打了胡文哲左脸部。孙某和吴某将二人拉开,这时陈某监区长也过来制止,胡文哲又拿水杯朝其扔过来,但没扔到。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5日8时40分左右,其正在车间第四条线后面干活,听到线上胡文哲和张某吵起来。胡文哲让张某先干别的工序,张某说先把自己手里的活儿干完,胡文哲说张某不干其就断活儿了,二人你一句我一句吵起来,然后互相骂街。其过去劝架,胡文哲和张某还在对骂,后来胡文哲先动手用拳头打了张某面部一两下,其看见张某鼻子流血了。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15日8时40分左右,其正在第四条线副工位置干活儿,听见坐前后机位的胡文哲和张某吵起来。吵架原因是胡文哲让张某先干别的工序,张某说先把自己手里活儿干完再干别的工序,胡文哲说张某不干其就断活儿了,二人说话有点着急,然后就开始互相骂街。后来胡文哲用拳头打了张某脸上一两下,其将二人拉开后胡文哲朝张某扔了个水杯。4.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15日8时30分以后,其正在八监区车间一楼二分队中间机位干活儿,在其斜前方干活儿的胡文哲和张某吵了起来,后胡文哲先动手打在张某脸上,其看见张某鼻子流血了,张某好像也还手了,二人扭打在一起。5.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15日上午不到9点的时候,胡文哲和张某在说着什么,具体内容听不清楚,突然他俩对骂,然后就动手打起来,周围的人跑过去拉架,陈某监区长也跑过来将他们拉开。在二人被拉开后,胡文哲拿水杯朝张某扔了过去。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15日上午胡文哲和张某打起来了,因为距离远,没看见是谁先动手,其过去的时候看见张某手捂着鼻子,胡文哲被他人拉着,手里没拿东西。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天津市监狱八监区副监区长,2016年3月15日8时30分许,其在八监区生产车间一楼监控岗值班,发现服刑人员胡文哲在自己的工位与坐在其后边工位的服刑人员张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架,其大声喝止并赶到现场,将胡文哲拉开后站在中间将二人隔离,当时胡文哲和张某仍情绪激动并互相对骂。8.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天津市监狱八监区副监区长。2016年3月15日8时30分许,八监区生产车间发生服刑人员打架事件,其赶到现场时,罪犯胡文哲和张某已被值班警察陈某分开,二人仍情绪激动并互相对骂。后在对二人提讯时,其发现张某面部有伤,鼻腔出血。9.津天监勘字[2016]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天津市监狱八监区一楼车间,中心现场位于八监区一楼车间第四条生产线第五个劳动工位。现场基本整洁,未见有散落物品。10.津检技鉴〔2016〕64号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证明:天津监狱医院病历记录记载张某因头部外伤于2016年3月15日8时50分来院就诊。经检查,其鼻梁骨明显变形,鼻梁左侧鼻纵行皮裂伤口约3cm,深达皮下,呈Y字型,活动性出血明显。经诊断,张某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张某面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11.被告人胡文哲的供述证明:2016年3月15日8时30分,其与张某因为干活儿的事发生矛盾。因为张某干活儿慢,其后续没活儿了,就让张某扎点过肩明线,张某说还得来回换线,扎不了,其说给张某另外找台机器,张某就跟其叨叨这事,其听着嫌烦,就让张某别说话了,然后二人就站起来互相骂街。孙某和吴某将二人劝开,因为其嘴里不干净,张某就骂其,其心里气不过,先动手用拳头打了张某,分别打在张某鼻子,额头和右肩上,在陈某监区长过来制止时,其一时心里憋屈,又拿水杯朝张某扔过去。12.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减刑执行通知书证明:胡文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4年8月20日,胡文哲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起刑日期为2013年12月1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文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刑罚执行期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照法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胡文哲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文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其系在前罪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依法实行并罚。鉴于胡文哲本次犯罪系因工作问题与他人发生矛盾,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胡文哲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文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连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伟

代理

审判员 郝 真

代理

审判员 王 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宗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