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5民初27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地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西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80576799-7。负责人倪存真,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行职工。被告陈建行,男,汉族,1982年12月16日出生,住隆尧县。被告张春霞,女,汉族,1986年7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张国强,男,汉族,1974年12月2日出生,高中文化,住隆尧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与被告张国强、被告陈建行、被告张春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张国强参加诉讼,被告张春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陈建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共计340890.03元,履行担保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8日,中国银行殷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与被告陈建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LY字076号)合同约定:专项分期付款额度为568000.00元,期限为36个月,用于陈建行购买(进口)奔驰ML350汽车款项,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时,陈建行的妻子张春霞签订了承诺书,承诺以夫妻二人共同财产支付购车款,随后办理了《抵押合同》,并由张国强签署了《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依约支付了购车款,被告开始按月还款。但自2015年4月起,被告未依约定逐月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的分期借款,至2015年9月巳达6个月未偿还借款,合计未归还贷款本金283941.54元,利息5269.27元、滯纳金20440.76元及手续费31238.46元。现有《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同意抵押声明及缴款凭据等为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张国强庭审时辩称,陈建行和张春霞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的借款手续,车辆是夫妻共同财产。关于房产,在办理借款之前被告陈建行和张春霞在北京有房产。关于车,被告陈建行车辆在中国银行抵押,所以应以其二人共同财产车辆及房产先行赔付原告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建行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签订了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用于陈建行购买(进口)奔驰ML350汽车,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支付购车款的义务,但被告陈建行未依约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截止到2016年7月24日,被告陈建行应还原告借款本金283986元、手续费3470.94元、滞纳金48163.68元、利息35427.01元。被告陈建行除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83986元、手续费3470.94元、滞纳金48163.68元、利息35427.01元以外,还应自2016年7月25日起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付复利,至还清原告本息止。被告陈建行和被告张春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该笔借款购买(进口)奔驰ML350汽车,二人同意用该车辆用作抵押,并在河北省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对被告陈建行和被告张春霞用作抵押的(进口)奔驰ML350汽车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被告张国强应对车辆抵押权以外的债权承担责任。被告张春霞在被告陈建行向原告借款时承诺愿意共同履行债务,所以被告张春霞对于和被告陈建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该笔借款应共同偿还。综上所述,被告陈建行和被告张春霞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3986元、手续费3470.94元、滞纳金48163.68元、利息35427.01元,并自2016年7月25日起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付复利,至还清原告本息止。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对被告陈建行和被告张春霞用作抵押的(进口)奔驰ML350汽车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国强车辆抵押权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建行和被告张春霞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借款本金、手续费、滞纳金、利息共计371047.63元,并自2016年7月25日起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付复利,至还清原告本息止。被告张国强对车辆抵押权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3元由被告陈建行、被告张春霞、被告张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褚瑞华
人民陪审员 张新林
人民陪审员 李海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冠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