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4640号原告周阿田。被告傅有富。
原告周阿田为与被告傅有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袁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阿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有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阿田诉称,被告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252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借期一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2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傅有富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200元,借款用途是资金周转使用,双方约定于2016年年7月6日前归还,利息为月利率1.5%。后被告分文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周阿田与被告傅有富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傅有富归还借款并支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傅有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阿田借款本金人民币252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傅有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晓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