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刑初663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3年10月20日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冒用他人身份证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5年7月30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8月9日因吸毒成瘾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3月31日因吸毒和冒用他人身份证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七日;2016年6月23日因吸毒成瘾严重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3月3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6]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左右的一天、3月27日左右的一天、3月29日,被告人李某在其租住的嘉兴市南湖区秀水人家1幢707室租房内,3次容留吸毒人员黄金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案发后,公安机关上述房屋内扣押冰壶1个并予以收缴。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黄金、龚某、许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提取被检测人尿样过程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金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严骄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