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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277号

刘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赵某甲,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沛县某某小学教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沛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5)沛朱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赵某甲、刘某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0月26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一女赵某乙,双方均系再婚。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刘某要求离婚。原审法院另查明:刘某与前夫育有一子一女,现随对方生活。赵某甲与前妻育有一女,现随对方生活。赵某甲、刘某之女赵某乙一直随刘某、赵某甲生活,刘某起诉后现随赵某甲生活。刘某月收入1200元,赵某甲系教师,月收入2922元。刘某于2015年10月4日经沛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输卵管粘连、继发性不孕。刘某婚前财产有:奥克斯挂式空调、美的三开门冰箱、47寸创维液晶电视、海尔热水器、海尔全自动洗衣机、美的微波炉、电视柜、五开门立柜、茶几、餐桌、梳妆台、电脑桌、19寸液晶显示屏各一台,四组合沙发一套,椅子六把,两轮踏板电动车一辆,窗帘两幅,煤气罐一个,皮具转椅一把(以上财产均在赵某甲处)。赵某甲、刘某婚后共同财产:美的立式空调(在赵某甲处)、位于沛县鹿楼镇八堡新村2栋302室的120平方米房屋一套系以赵某甲、刘某、燕玫秀、赵某甲与前妻燕玫秀所生之女赵某某的户口按照800元/平方米、每人30平方米拆迁补偿所得,车库一间系以刘某及其女儿赵某乙、赵某甲父母的户口按人口拆迁补偿所得。上述房屋、车库均无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2011年12月至2015年10月赵某甲的公积金为43240.82元。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赵某甲、刘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赵某甲、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交往时间较短,婚后因家庭生活问题产生矛盾,双方均未能妥善处理好关系,且赵某甲同意离婚,已无和好的余地,应当认定赵某甲、刘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一、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三、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四、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本案中,刘某被诊断为输卵管粘连、继发性不孕,要求抚养婚生女赵某乙,虽赵某甲辩称赵某乙现随其生活,刘某于婚前已与他人育有一子一女,且婚后刘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不利于婚生女的抚养。但赵某乙在刘某于2015年10月14日起诉后跟随赵某甲生活的时间并不长,赵某甲、刘某于婚前亦均有子女,并非无其他子女,且刘某患有输卵管粘连、继发性不孕,已或丧失生育能力。赵某甲虽辩称刘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提供电话通话、信息记录、微信截屏,但刘某均不予认可,且赵某甲亦称其与刘某共用同一电话号码,赵某甲提供的微信截屏系他人个人账号资料,亦不能证明刘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故,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对赵某甲、刘某的抚养能力、子女的现在生活状况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婚生女赵某乙由刘某抚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赵某甲为教师,每月工资2922元,有固定收入,刘某要求赵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三、关于刘某的婚前财产问题,因赵某甲、刘某对刘某如下婚前财产没有异议:奥克斯挂式空调、美的三开门冰箱、47寸创维液晶电视、海尔热水器、海尔全自动洗衣机、美的微波炉、电视柜、五开门立柜、茶几、餐桌、梳妆台、电脑桌、19寸液晶显示屏各一台,四组合沙发一套,椅子六把,两轮踏板电动车一辆,窗帘两幅,煤气罐一个,皮具转椅一把,刘某主张由其所有,赵某甲予以认可,故对刘某的要求,予以支持。

四、关于共同财产问题。赵某甲、刘某对婚后共同财产美的立式空调归刘某所有没有异议,予以支持。位于沛县鹿楼镇八堡新村2栋302室的房屋系以赵某甲、刘某、燕玫秀、赵某甲与前妻燕玫秀所生之女赵某某的户口按照800元/平方米、每人30平方米拆迁补偿所得及车库系以赵某甲父母、刘某及女儿赵某乙的户口按人口拆迁补偿所得,赵某甲、刘某均无异议,刘某要求赵某甲将以刘某户口拆迁补偿所得的房屋份额按照拆迁补偿价予以折款补偿24000元(800元/平方米*30平方米)及以刘某及女儿赵某乙的户口拆迁补偿所得的车库份额按照拆迁补偿价8400元予以折款补偿16800元,以上刘某要求赵某甲共予以折款补偿38000元。赵某甲辩称车库是按照每人8000元拆迁补偿所得,后又辩称车库是按照每人7400元拆迁补偿所得,且不同意将房屋、车库折款补偿给刘某及女儿赵某乙。沛县鹿楼镇八堡新村2栋302室的房屋系赵某甲、刘某婚后共同财产,刘某对其享有所有权,刘某要求赵某甲按照拆迁补偿价予以折款补偿24000元(800元/平方米*30平方米)予以折款补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车库系以赵某甲父母、刘某及女儿赵某乙的户口按人口拆迁补偿所得,赵某甲仅对夫妻共同所有的份额享有所有权,无权处分整个车库,故对刘某要求赵某甲予以折款补偿车库份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某可另行主张。关于住房公积金的问题。2011年12月至2015年10月赵某甲的公积金为43240.82元,该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五、关于婚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刘某主张2015年2月17日因其母亲出车祸急需用钱向案外人吴华借款20000元,并提供借条复印件予以证明。赵某甲抗辩不知刘某借款情况,刘某有姊妹,刘某母亲的医疗费应有肇事车辆承担无需刘某及其姊妹承担,且医疗费用已作赔偿,故不存在借款的事实。赵某甲主张2015年2月1日因装修位于沛县鹿楼镇八堡新村2栋302室的房屋向本村村民赵后来借款40000元,并提供借条原件予以证明。刘某称买房、装修的过程其一直参与,从不知赵某甲向赵后来借款,且赵某甲提供的是借条原件,按照常理,赵某甲不该持有借条原件。赵某甲、刘某对各自主张的债务互不认可,根据查明的事实也无法确认,本案不予理涉,待债权人主张时另行处理。原审法院遂判决:

一、准予刘某与赵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赵某乙由刘某抚养,赵某甲每月负担付抚养费600元,赵某甲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可以随时探望,刘某应予以协助;

三、刘某的婚前财产:奥克斯挂式空调、美的三开门冰箱、47寸创维液晶电视、海尔热水器、海尔全自动洗衣机、美的微波炉、电视柜、五开门立柜、茶几、餐桌、梳妆台、电脑桌、19寸液晶显示屏各一台,四组合沙发一套,椅子六把(上述财产在赵某甲处)归刘某所有;

四、婚后共同财产:美的立式空调一台归刘某所有;位于沛县鹿楼镇八堡新村2栋302室的房屋归赵某甲所有,赵某甲给付刘某房屋折款24000元;赵某甲向刘某支付公积金21620.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赵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病历只描述是输卵管粘连、继发性不孕,并没有确诊被上诉人丧失生育能力;2、从赵某乙出生至今,上诉人与赵某乙一直生活在一起从未间断,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3、被上诉人要求离婚的根本原因是其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被上诉人思想品德不良,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4、被上诉人无固定工作,无固定收入,无固定住所。上诉人是小学教师,大学学历,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经济收入,能够为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条件。原审法院判决赵某乙由被上诉人抚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孩子是上诉人抢走的,现在上诉人自己一个人带孩子,因孩子太小不能上学,上诉人上课都带着,这样的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原审法院对孩子抚养权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两周岁以上的,父母双方对抚养权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综合子女的权益、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等因素判决。本案中,双方婚生女赵某乙××××年××月××日出生,刘某2015年10月起诉时,赵某乙尚不满三岁,原审法院考虑到赵某乙年幼、刘某患有输卵管粘连等情况,判决赵某乙由刘某抚养,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则,并无不当。赵某甲主张刘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赵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艳丽

代理

审判员  杜秀兰

代理

审判员  谢立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