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81民初1413号

马爱民与杨保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4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爱民,杨保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1413号

原告:马爱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坚,青州伟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保才。

原告马爱民诉被告杨保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保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爱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157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8月开始,被告杨保才自原告处赊购饭菜、汽油等物品。截止2013年10月底共欠原告11572元,以上欠款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杨保才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8月份起,被告杨保才在原告马爱民处购买饭菜、汽油等物品。截止2013年10月底,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1572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记账单、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马爱民与被告杨保才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商品后即享有依约向被告追要货款的权利,被告未依约按时支付货款,是对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的侵害,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保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爱民货款115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元,由被告杨保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安伟

人民陪审员  郝俊苓

人民陪审员  董绍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