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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3813-2号

洪志贤与叶鹭滨、雷茹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洪志贤,叶鹭滨,雷茹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初字第3813-2号

原告:洪志贤,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鹭榕,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水明,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鹭滨,男,198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俊骜,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英,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茹麟,女,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俊骜,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英,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志贤与被告叶鹭滨、雷茹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

原告洪志贤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洪志贤撤诉。案件受理费12972元,减半收取计6486元,由洪志贤负担。

审 判 员 吴永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陈逸天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