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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执217号

肖为凤与陆锦凤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肖为凤,陆锦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5执217号申请执行人肖为凤,居民。被执行人陆锦凤,个体工商户。申请执行人肖为凤与被执行人陆锦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建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

一、被执行人陆锦凤赔偿申请执行人肖为凤因事故伤害造成的各项费用合计160511.65元,减去已支付的47207.53元,还应赔偿113304.1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9元,由申请执行人肖为凤负担322元,被执行人陆锦凤负担96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陆锦凤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据于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建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军

审判员  王磊

审判员  蒋松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