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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执字第00658-21号

潘祥虎与芜湖市昌利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南陵县工山镇童村米厂,芜湖市昌利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南执字第00658-21号

申请执行人:南陵县工山镇童村米厂,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执行人:芜湖市昌利食品有限公司,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保证人:芜湖银凤凰食品有限公司,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南民二初字第0002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7月12日向被执行人芜湖市昌利食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位于南陵县许镇镇仙坊村205国道边的房产系芜湖银凤凰食品有限公司所有(房地权南陵县字第20090048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属扣押财产的引用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芜湖银凤凰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南陵县许镇镇仙坊村205国道边的房产(房地权南陵县字第200900**号)。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担因被执行人的过程造成被查封财产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叁年,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方 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宗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