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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刑初586号

田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4-01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田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刑初58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淮北市相山区。2004年8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于2016年8月16日对其执行逮捕。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6)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姝、代理检察员徐桂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甲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宿州市埇桥区境内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02公里+160.5米处时,与前方由赵某停放的XXXXXX号变形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人田某甲及摩托车乘坐人樊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田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5毫克/100毫升。经认定,被告人田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田某甲经宿州市公安局电话传唤后,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前往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中队时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物证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田某甲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田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非常后悔自己的行为,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甲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宿州市埇桥区境内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02公里+160.5米处时,碰上前方由赵某停放在路边的皖XXX**号变形拖拉机,造成被告人田某甲及摩托车乘坐人樊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田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5毫克/100毫升。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田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田某甲经宿州市公安局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中队,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报告书、车辆勘查检验分析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赵某、樊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甲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该行为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其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军旗

审 判 员  刘小强

人民陪审员  邵长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范嘉睿附:相关法律条文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