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6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臧鹏飞,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臧义成(系臧鹏飞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少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晨溪,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潘虹,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臧鹏飞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8月1日,臧鹏飞与案外人胡某甲、胡某乙、陈某某(房屋出售方)在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宇公司”)居间下就涉案房产达成买卖意向,并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臧鹏飞以131万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购买上述房屋。另,臧鹏飞还与汉宇公司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臧鹏飞应当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汉宇公司佣金23,000元,但实际未履行。签约当天及之后,臧鹏飞共计向出售方交付5万元购房定金。后臧鹏飞因故未继续履行上述《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协议》。2016年1月26日,因双方就居间服务费问题产生纠纷,故汉宇公司起诉来院。又查明,2015年10月9日,臧鹏飞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与汉宇公司及胡某甲、胡某乙、陈某某三方于2015年8月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汉宇公司赔偿臧鹏飞购房定金损失5万元。2015年11月2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66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臧鹏飞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审审理中,汉宇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臧鹏飞支付汉宇公司佣金23,000元。臧鹏飞则不同意汉宇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根据上海市二手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居间人除应促成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外,还须为买卖双方提供配合完成办理贷款、过户和房屋交接等后续服务,而委托人支付的居间服务费也应当是居间人完成上述交易全部流程的服务对价。在汉宇公司居间之下,臧鹏飞和出售方已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即汉宇公司已经履行部分合同义务,但后续协助义务并未实际履行,故汉宇公司全额主张居间服务费的依据不足。至于后续交易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臧鹏飞自认系其限购且未能获得足额贷款,故原审法院根据汉宇公司实际提供的服务内容,酌定臧鹏飞应向汉宇公司支付的居间服务费数额为13,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臧鹏飞主张汉宇公司在居间服务中隐瞒重大事实,要求汉宇公司承担其定金损失,对此原审法院已作出判决且该判决已生效,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处理。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判决:
一、臧鹏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13,000元;
二、驳回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87.50元,由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负担62.50元,臧鹏飞负担125元,该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交纳。原审判决后,臧鹏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被上诉人的业务员明确2015年9月份上诉人不处于限购状态,但被上诉人却在明知上诉人可能限购的情况下强逼上诉人在2015年8月31日签订网签合同。此外,被上诉人欺骗上诉人可以贷款61万元,而上诉人咨询银行却得知不能贷足61万元。2、双方关于佣金数额的约定不明,被上诉人主张23,000元的佣金缺乏依据,且上诉人作为守约方有权拒绝支付。3、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情况特殊,依然强令上诉人签订网签合同,且被上诉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根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汉宇公司辩称:1、上诉人在前案中自认因银行贷款不足而无力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且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房时亦应对自己的履约能力予以了解,故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在于上诉人。2、上诉人关于其限购以及或者无法获取贷款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支持。3、上诉人签订的佣金确认书明确上诉人应承担的佣金数额为23,000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居间报酬。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支付居间报酬的理由主要在于:被上诉人隐瞒上诉人限购以及不能足额贷款的事实,导致上诉人无力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造成上诉人的购房定金损失。对此,
本院认为,关于银行贷款问题,前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咨询类服务并无不当,且本案并无证据表明被上诉人曾承诺上诉人可以足额获取银行贷款,上诉人亦未实际申请银行贷款,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银行贷款申请事宜上存在隐瞒,缺乏相应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限购问题,一则上诉人在前案中关于购房合同未能履行原因的陈述并未提及限购问题;二则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强令其在2015年8月31日签订网签合同的主张,与其自己提交的通话录音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亦不相符。由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隐瞒其不符合购房条件的主张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基于上述分析,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居间促成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购房合同的成立,该合同最终虽未实际履行,但被上诉人对此并无过错,故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依约支付居间报酬。至于居间报酬的数额,原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居间服务的范围,酌情确定由上诉人支付居间服务费13,000元,并无不当,数额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元,由上诉人臧鹏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 焱
代理
审判员 蒋庆琨
代理
审判员 娄 永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