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83民初2144号之二
原告:陈智兴。
被告:刘东明。
被告:游灼金。
原告陈智兴与被告刘东明、游灼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
原告陈智兴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陈智兴以与刘东明、游灼金自行协商为由撤回对刘东明、游灼金的起诉,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陈智兴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0元(已减半),由陈智兴负担(已预缴)。
代理
审判员 刘 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赖俊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