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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723刑初132号

王维高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1-04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维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23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华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维高,男,汉族,务农,现年45岁,小学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无前科。2016年5月0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华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华坪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维高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维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3日,被告人王维高酒后驾驶云PH87**号小型轿车沿华兰线由华坪县荣将镇驶往石龙坝镇方向,01时45分,当车行驶至华兰线K12+500M处华坪县警务站路段时,被华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维高血样乙醇含量为95.63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血液酒精检测报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维高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维高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被告人王维高酒后驾驶云PH87**号小型轿车沿华兰线由华坪县荣将镇驶往石龙坝镇方向,01时45分,当车行驶至华兰线K12+500M处华坪县警务站路段时,被华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维高血样乙醇含量为95.63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简要案情;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无犯罪前科;查获经过,证实查获被告人的经过情况;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华坪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扣留了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并检验了其血液的事实;酒精呼气检测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告知记录,证实2016年04月23日01时47分对被告人王维高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王维高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88mg/100ml,并将测试结果告知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维高持有驾驶证,其准驾车型为B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卡复印件,证实云PF87**号小型汽车系被告人王维高所有,该车交纳了保险;现场查获照片,证实发生事故的现场情况;抽血及血样封装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检测委托书、丽(公)检(酒)字【2016】第212号检验报告、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王维高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635mg/100ml,并将检验报告结论告知被告人的事实;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转递通知书、放弃听证申请书,证实丽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作出对被告人王维高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被告人王维高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饮酒后驾驶车辆被公安交警查获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对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证明内容清楚,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维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维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红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肖宗琪 微信公众号“”